主 旨:關於貴府請釋地方制度法公布實施後,縣 (市) 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
織規程,是否應經縣 (市) 議會同意一案,復如說明,請轉知各縣 (市)
政府、縣 (市) 議會,並請各縣政府轉知所轄鄉 (鎮、市) 公所及代表會
,請查照。
說 明:一 復貴府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八八府人一字第一四八八一八號函。
二 關於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法規,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
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分為應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之自治條例及由地
方行政機關訂定之自治規則二類,其中應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之自治
條例,定名為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
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均應冠以地方自治團體名稱,是以第
六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縣 (市) 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
程,由縣 (市) 政府定之。」既明定其為組織「規程」,復規定由縣
(市) 政府定之。而非由縣 (市) 定之,自毋需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
通過。
三 復查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有關地方行政機關組織之規定,立法意旨
係參採中央政府機關組織基準法 (草案) 及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 (
草案) 之設計,由本部就地方行政機關之組設機關單位、總員額等要
項以總額控管方式訂定準則,再由各地方行政機關在組織準則所規範
之單位 (機關) 總數及總員額數範圍內,擬定其組織自治條例 (草案
) ,就各該地方行政機關擬設之所屬機關、業務職掌、員額分配及相
關組織事項予以規範,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通過後,各該地方行政府
機關再依組織自治條例所規定設置之所屬機關、學校及分配之員額數
,訂定其組織規程。由於各地方行政機關組設那些所屬機關、掌理那
些事項以及分配多少員額,俱於上位之組織自治條例中控管,是以各
該所屬機關之組織規程,毋需再送請立法機關議決,惟仍應依同條第
五項規定,函送考試院備查,並依同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函送
地方立法機關查照及函送上級政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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