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 貴處函詢相關公司是否為公司法第三六九條之一規定所稱之「關係
企業」,及有上述關係之公司,在同一標案中是否可同時參與投標?若參
與同一招標案件是否有圍標之嫌等問題,復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處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北市車秘字第八八六○三八三○○○號
函。
二 相關問題本會意見如次:
(一) 有關該等公司是否屬於公司法第三六九條之一規定所稱之「關係企
業」,因本會非屬公司法之主管機關,爰就此部分,建請 貴處另
行函請經濟部解釋。
(二) 另就關係企業之公司間,得否於同一標案中同時參標?倘同時參標
是否即有圍標之嫌等問題。按有關圍標行為之規範,現行「政府採
購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復依本會與公共工程委
員會,就「公平交易法與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問題」協商會議決議:
「 (一) 政府採購爭議事件涉及競爭秩序之行為,發生在政府採購
法施行前者,依公平交易法處理。。。。 (四) 政府採購爭議事件
涉及競爭秩序之行為,發生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後者,由當事人循政
府採購法途徑解決。」 (附件一) 據此,倘相關疑義係發生於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政府採購法施行後處另行函請公共工程委員會解
釋。
(三) 倘相關疑義係發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政府採購法施行「前」
者,如構成關係企業之相關事業原不具「經濟獨立性」要件,且協
議內容尚未「足以妨礙招標市場之競標機能」者,即無公平交易法
第十四條聯合行為之適用;惟倘不符上開要件,則仍應受公平交易
法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等法條之規範。
(四) 上揭所謂「經濟獨立性」要件,應以關係企業之各事業是否仍保有
經營決策之獨立性而定;亦即,倘關係企業之各事業間,具有實質
上控制、從屬關係者 (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
公司法第三六九條之一參照) ,則此事業間雖名義上各具有「事業
」資格 (法律上具獨立人格) ,因彼此間利害關係同一,從屬事業
即不具經濟獨立性與自主決定能力。 (如附件二) 至於所稱「足以
妨礙招標市場之競標機能」者,依本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三
六七次委員會議決議,係認:圍標行為因悖於參標者應經由公平自
由競爭機能以決定得標者及得標價格機能,故圍標行為本身即屬直
接限制競爭之行為,毋庸具體論究圍標行為所足以影響之市場範圍
層級;凡可能參與投標者達成相互約束事業之合意時,即得認該圍
標行為足以影響各該招標市場之競標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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