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四條第一項第
二款有關地方公正人士代表名額聘請議員擔任,是否與省縣自治法及直轄
市自治法牴觸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處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四地二字第七五一○八號函。
二 按省縣自治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省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
、市) 民代表,不得兼任公務員‥‥,亦不得兼任各該省政府、縣 (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及其所屬機關、事業機構任何職務或名
義。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中但書所稱「法令另有規定
」,依本部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二月廿五日台 (84) 內民字第八四
七八六八○、八四○一三二二號函釋,係指「中央法令」而言。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
縣 (市) 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
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又本部訂定「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
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四條第一項亦規定:「本會置委員十二
人,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聘、派左列人員各一人充任之:一、議
員代表。二、地方公正人士。‥‥‥」,是以,縣 (市) 政府聘請議
員擔任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委員,核與省縣自治
法並無牴觸。惟前開組織規程中既已定有議員代表名額,有關地方公
正人士代表名額,則不宜再聘請議員擔任,以免重覆。
三 檢附本部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二月廿五日台 (84) 內民字第八四七
八六八○、八四○一三二二號函影本各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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