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查閱內容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6)法律字第 70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6 年 06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二)  (下冊) 第 743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10 條
B0190007
要  旨:
按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一、
縣......衛生......。」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縣、市議會之職權如左:一、議決縣、市自治事項。」
同綱要第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左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六、縣
、市衛生事業。」本件縣、市公立醫療院機構係屬縣、市衛生事業,參照
前揭規定其為縣、市自治事項,要無疑問。其收費標準需否先送經縣、市
議會審議通過,雖經醫療法第十七條但書規定:「但公立醫療機構之收費
標準,由該管主管機關分別核定。」然似不影響縣、市衛生事業為縣、市
自治事項之性質,而應送經議會審議。
全文內容:按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一、
          縣......衛生......。」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縣、市議會之職權如左:一、議決縣、市自治事項。」
          同綱要第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左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六、縣
          、市衛生事業。」本件縣、市公立醫療院機構係屬縣、市衛生事業,參照
          前揭規定其為縣、市自治事項,要無疑問。其收費標準需否先送經縣、市
          議會審議通過,雖經醫療法第十七條但書規定:「但公立醫療機構之收費
          標準,由該管主管機關分別核定。」然似不影響縣、市衛生事業為縣、市
          自治事項之性質,而應送經議會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