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貴會所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 條第 1 項規定,向管轄法院提
起選舉當選無效之訴,應否包括重行公告當選人名單在內,如該選舉區候
選人再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其 15 日內限期起訴,應自何時起算疑義
乙案,案經洽准法務部 84 年 8 月 22 日法 84 律字第 19960 號函略
以:「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以當選人有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 103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情事之
一,向該管轄法院提起選舉當選無效之訴者,以該當選人已當選,並自當
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 15 日內提起為要件。故如當選人已當選,係經重行
公告始當選者,對其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似應自其重行公告當選人名單之
日起15日內提起。本件依來函所述,台灣省○○縣議會第 13 屆議員當選
人○○○君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並經台灣省政府依省縣自治法第 5
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解除其職務。台灣省選舉委員會亦於 84 年 4
月 21 日重行公告○○○君當選。依上所述,如○君之當選亦有選罷法第
103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該選舉區候選人似得自重行公告當
選人名單之日起 15 日內,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本會同意上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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