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訂定「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人民申請閱卷實施要點」 (如附
件) ,請查照。
說 明:一 本案業經九十年一月九日第九二七次市政會議審議通過。
二 閱卷場所暫以各機關會議室充當之,俟實施一段時間後再予檢討。
附 件: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人民申請閱卷實施要點
一 高雄市政府為執行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以保障行政程序當事
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 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 (以下簡稱各機關) 受理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與行政程序有關之卷宗、資料
(以下簡稱閱卷)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三 閱卷,除當事人外,其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亦得申請之。
四 申請閱卷之範圍,以申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各機關對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提出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不得拒絕:
(一) 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 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
者。
(三) 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
(四) 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 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
行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五 閱卷之申請,如卷宗資料之一部或全部已因逾越保存年限或其他原因
而銷毀或滅失者,各機關得就該一部或全部為駁回決定。
六 申請閱卷,應以書面並檢附相關證據釋明申請閱卷理由為之;利害關
係人申請閱卷,並應檢附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申請人另亦得提出委任
書委任代理人閱卷。
前項書面及委任書之提出,亦得由各機關依據申請人之言詞陳述,作
成紀錄之方式為之。
但申請人不得因此而免除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申請閱卷理由之義務。
七 各機關受理閱卷之申請,應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
定;必要時,得予延長。但延長之時間不得逾十五日。
八 各機關收受閱卷申請書,經審查後准許閱卷者,應通知申請人閱卷之
期日、場所;認為不應准許閱卷者,應說明理由拒絕之。
各機關為前項閱卷期日之指定時,應預留申請人相當之準備期間,並
不得逾十日,第一項之拒絕,經申請人請求時,應以書面為之。
九 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因故未能於指定之期日到場閱卷者,得請求另定期
日。
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無故遲誤閱卷期日者,受理閱卷機關得拒絕申請人
重新申請閱卷。
一○ 各機關於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閱卷時,應指派人員協助閱卷之進
行,維持閱卷之秩序;並於閱卷人有違反閱卷進行規定之情形時,
為適當之處置。
各機關除前項情形外,亦得另設錄影裝置,以保全因閱卷進行發生
爭議所需之證據。
一一 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閱卷,應先繳驗身分證件,並於閱卷登記簿
上簽名或蓋章;閱畢時,應記明閱畢時間,簽名後將原卷交還承辦
人員點收。
一二 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經受理閱卷機關許可後,得攜同輔佐人一人到場
協助閱卷。但不得任其單獨在場為之。
前項輔佐人於到場時應繳驗身分證件,並將姓名登記於閱卷登記簿
。
一三 閱卷,應於二小時內完成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但延長之時間不
得逾二小時。
閱卷人閱卷,不得故意遲延閱卷之進行;其違反者,受理閱卷機關
得當場糾正之,必要時並得終止其閱卷。
一四 閱卷人閱卷,應保持卷宗資料之完整,不得有圈點、添註、塗改、
更換、抽取、毀棄、損害或隱匿之行為,或未經許可,擅自將卷宗
資料之一部或全部帶離閱卷場所;其違反者,受理閱卷機關得當場
終止其閱卷。
前項情形,受理閱卷機關如認閱卷人另有涉嫌觸犯刑責時,得移送
法辦。
一五 閱卷人閱卷時,如請求攝影或複印卷宗資料之一部或全部者,受理
閱卷機關得因其請求有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虞或其他窒礙難行之
情事,拒絕其請求之一部或全部。
一六 同一人因同一理由申請閱卷,以一次為原則;但申請人有正當理由
者,得陳明理由申請再行閱卷。
關於再行閱卷之申請及閱卷進行,適用本要點規定。
一七 申請人申請閱卷或使用受理閱卷機關之設備、材料以抄錄、攝影或
複印卷宗資料者,受理閱卷機關在本府未訂定統一標準前暫不收費
。
一八 各機關應將本要點張貼於閱卷場所。
一九 本要點所需之書表格式,由各機關於必要時參照附表自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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