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各機關自行執行將拒絕往來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作業,其依政府採購
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時應注意事項,補充如
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轄) 機關。
說 明:一 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工程企字第○九三○
○○五三九○○號函辦理。
二 招標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通知廠商時,應注意依本法施行細
則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為必要之附記,否則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之
類推適用。
三 申訴廠商地址不在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在地者,採購申訴審議
委員會計算廠商提出申訴法定期間,尊重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改依「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申訴代理人住居受理
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申訴行為者,
不在此限。至於招標機關計算廠商提出異議法定期間,基於採購效益
,不扣除在途期間。
四 招標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為異議處理結果時,請依本法第一
百零二條第四項準用第七十八條規定,於答復廠商函中載明「廠商提
出申訴,應同時繕具副本送本機關」,俾於第一時間掌握廠商是否提
出申訴,並於刊登公報前預留前開在途期間以上之相當期間 (尤其外
島地區) ,確認廠商無提申訴等符合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情
事後,再行刊登採購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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