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訂定「高雄市民俗及有關文物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一案,請 查照。
說 明:本案經 95 年 6 月 13 日本府第 1204 次市政會議審議通過。
正 本:第四類發行
副 本:高雄市政府文化局、高雄市政府人事處
附 件:高雄市民俗及有關文物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一、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議本市民俗及有關文物事項,依文
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規定,設高雄市民俗及有關文
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本市民俗及有關文物登錄、變更、解除或廢止之審議事項。
(二)有關本市民俗及有關文物之交議及研究建議事項。
(三)其他本法規定重大事項之審議。
三、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擔任或由
市長指定之,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民政局、教育局、文化局及高雄市文獻委員會等機關代表各一
人。
(二)公(私)立博物館及其他文化學術機關(構)代表。
(三)具有民俗及有關文物相關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
依前項第二、三款聘任之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四、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
退。
本會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
之日止。
五、本會應定期召開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本會開會時,由主任
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
人擔任主席。
六、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會議之決議,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
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
七、本會開會時,應邀請民俗及有關文物之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或團體陳
述意見。
八、本會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
定為之。
九、本會為審議工作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
實地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前項專案小組,得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
十、本會行政作業,由本府文化局指派業務相關人員辦理。
十一、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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