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公告修正「第一類電信事業基地臺或電臺電磁波量測服務作業要點」,並
自公告日起實行。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條。
公告事項:修正「第一類電信事業基地臺或電臺電磁波量測服務作業要點」如附件。
附 件:第一類電信事業基地臺或電臺電磁波量測服務作業要點
1 概說
為避免民眾對於第一類電信事業架設之無線通信設備,所發射之電磁波
產生安全上之疑慮,交通部電信總局 (以下簡稱本局) 除以電磁波宣導
手冊廣為教育宣導外,並輔導電信事業受理民眾申請電磁波量測服務,
爰訂定本要點。
2 適用範圍
本要點適用於第一類電信事業業者 (以下簡稱業者) 所架設之基地臺或
電臺之電磁波量測服務。
3 受理服務窗口
為受理民眾之申訴,行動電話業務業者及其他經本局指定之業者,應共
同設立單一受理窗口,並設立專用服務電話或 (及) 以其他可行方式提
供服務,窗口服務人員須負責受理並處理相關申訴事宜。
4 處理原則及程序
4.1 民眾對於業者架設之基地臺或電臺有安全上之疑慮時,得向窗口申訴
,經窗口服務人員受理後,轉由基地臺或電臺所屬業者 (以下簡稱受
理業者) 進行協調、溝通、自行量測及處理,經向民眾宣導後,如民
眾仍有疑慮時,應由受理業者委託經本局依 4.2 認可之量測機構執
行之,並由業者負擔量測費用;必要時本局監理人員得配合量測機構
執行量測。
4.2 量測機構應自行擁有相關量測設備,並將其量測程序、方法、量測設
備規格、量測設備校正證明、基地臺或電臺實際量測紀錄及所聘僱量
測人員 (應係符合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規定資格之人員) 等資料,報請
本局認可其量測能力。
4.3 經認可之量測機構,由本局核發「辦理第一類電信事業基地臺或電臺
電磁波量測證書」,其有效期間自發照日起三年有效,有效期間屆滿
仍有意繼續執行相關量測作業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個月提報量
測成果及量測設備校正證明等資料,向本局申請換發量測證書,本局
得視其量測能力為認可與否之決定。
4.4 同一座基地臺,一年內委託量測服務以一次為原則。
4.5 受理及聯絡
窗口服務人員於受理申訴後,應先確認申訴基地臺或電臺之所屬業者
,並填寫電磁波量測服務聯絡單 (以下簡稱聯絡單) ,詳如附表一 (
聯絡單第一聯之派單日期與第二、三、四聯之受理日期應一致) ,再
傳送至受理業者。
4.6 通報及回覆
受理業者收到聯絡單後,應即處理相關作業,並於兩個工作日內填寫
聯絡單第二聯陳報本局及知會窗口服務人員;同時填寫聯絡單第三聯
載明處理方式回覆申請人。
4.7 量測之回覆及結案
量測機構執行量測時,受理業者應派員配合量測與協調,於完成電磁
波量測後,量測機構應將量測之結果,填寫於附表二「第一類電信事
業基地臺或電臺電磁波量測紀錄表」,同時繪製附表三「第一類電信
事業基地臺或電臺電磁波量測位置示意圖」,函知受理業者;受理業
者收到量測結果後,再填寫原聯絡單第二聯之結果及第四聯聯絡單 (
連同附表二及附表三之量測報告) ,陳報本局、知會窗口服務人員及
回覆申請人,始得歸檔結案。
4.8 其他
4.8.1 業者應填具「電磁波量測服務受理人員聯絡清單」 (如附表四) ,
報請本局備查,如有異動時應重新報請備查。
4.8.2 電磁波量測服務處理流程詳如附表五。
5 電磁波量測項目及安全標準
5.1 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 (EIRP) :
依基地臺或電臺之射頻單體發射功率加計傳輸設備損失及天線增益得
出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 (EIRP) 應為:
(1) 行動電話基地臺設備:500 瓦以下。
(2) 無線電叫人系統基地臺設備:100 瓦以下。
(3) 中繼式無線電話通信系統基地臺設備:125 瓦以下。
(4) 行動數據通信系統基地臺設備:125 瓦以下。
(5) 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基地臺設備: 32 瓦以下。
(6) 其他無線通信系統基地臺或電臺設備:以經本局核准發射之功率為
準。
5.2 電波功率密度:
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環署空字 3219 號公告「非
游離輻射環境建議值」,作為量測電磁波輻射安全標準。
5.2.1 電波功率密度值
各頻段所容許最大電波功率密度值依附表六之規定辦理。
5.2.2 電波功率密度之防護
(1) 屬單一基地臺或電臺之電波功率密度如超過所容許最大值,業者
應降低發射功率或調整天線高度、方向,使電波功率密度低於所
容許最大值。
(2) 屬共站之基地臺或電臺,量測時除須以待測基地臺或電臺天線所
使用之各頻率進行電波功率密度量測外,亦須量測並加總共站之
其他基地臺或電臺之電波功率密度,如加總後之電波功率密度值
超過所容許最大值,業者須降低發射功率或調整天線高度、方向
,使電波功率密度低於所容許最大值。
5.3 電磁場最大容許曝露量與頻率之關係及其量測程序如附表六。
6 其他事項
6.1 經量測結果,如有不符合規定者,除須依本要點第 5.2.2 節規定立
即改善外,業者於下次報驗基地臺或電臺審驗時,應依行動通信網路
相關業務之抽樣檢驗作業規定辦理,抽樣檢驗等級依各該抽樣檢驗作
業規定之等級提高一級辦理檢驗。
6.2 遇有電波干擾發生時,基地臺或電臺所屬業者應降低發射功率或調整
天線高度、方向或暫停其運轉至改善為止。
6.3 電磁波量測服務之申請人,以與基地臺或電臺所在地同一位置或鄰近
之住戶為限。
6.4 於現場執行量測時,受理業者或量測機構應攜帶所用量測設備之校正
證明 (於有效期間內) ,以供本局監理人員備查。
7 本要點自公告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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