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原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52 條及第 56 條規定辦理
;如欲採最有利標辦理者,並應依本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建構之作業機制
辦理,請 查照。
說 明:一、查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原則,於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 52 條已
有規定,包含最低標及最有利標,並無明定優先適用順序,亦無「最
低標為原則、最有利標為例外」之明文。採最有利標決標者,須符合
同條第 2 項規定:「以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而不宜以最低
標辦理者為限」,且依本法第 56 條第 3 項規定,應先報經上級機
關核准。其評選程序,依本法第 56 條第 4 項授權訂定之「最有利
標評選辦法」辦理。至於採行最有利標之准駁,應由招標機關之上級
機關本於權責核處。如各鄉鎮市公所辦理採購招標,應先報經當地縣
市政府核准。無上級機關者如各縣市政府,則由各縣市政府本於權責
核處。
二、為建立公正嚴謹之最有利標作業機制,本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
程會)業已採取下列措施。執行之結果,各機關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
工程之件數,自 95 年至 97 年,分別為 1,433 件、846 件及 804
件,決標金額分別為 493 億元、318 億元及 123 億元,件數及金
額已大幅減少,發生弊端之情形亦明顯降低。
(一)95 年 5 月訂頒「機關異質採購最有利標作業須知」,明定各機
關辦理最有利標之正確程序。
(二)95 年 10 月建置「最有利標標案管理系統」,提供「遴選委員作
業」功能,由系統依照機關之需求條件,自動產生相對應領域之專
家學者建議名單,供機關進行外聘評選委員之遴選作業,減少人為
操作之可能;機關傳輸決標公告後,系統自動以電子郵件洽詢評選
委員評選過程是否有異常情形發生,並回傳系統;並由系統自動以
燈號顯示異常標案,主動發覺異常案件,隨時查核。
(三)96 年 5 月修正「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建置及除名作業要點
」,提升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品質,以利機關遴選具專業、公
正之外聘評選委員。
(四)96 年 4 月及 97 年 2 月修正發布「最有利標評選辦法」、96
年 4 月及 97 年 4 月修正發布「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及
96 年 7 月修正發布「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部分條文,以
建立嚴謹明確之評選程序。
(五)97 年 8 月修正「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建置及除名作業要點
」之專家學者申請審查表,限制專家學者僅得填列 2 項專長。
(六)97 年 8 月修正外聘評選委員之遴選程序,機關得視個案特性及
實際需要,利用工程會建置之「最有利標標案管理系統」篩選 5
倍建議名單遴選專家學者,或利用工程會建置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
資料庫遴選專家學者。惟如未能自該名單覓得適當人選者,得敘明
理由,另行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七)督促各採購稽核小組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對於採最有利標決標之
採購,加強稽核、查核。
三、為利各機關正確辦理最有利標,工程會業已針對最有利標所涉及之作
業規定、案例、錯誤行為態樣,彙整於「最有利標作業手冊(網路版
)」(公開於工程會網站),供各機關實務作業參考。
四、綜上,鑒於工程會已就最有利標訂頒具體可行規範並建構相關機制,
過去因採行最有利標而生弊端之情形已明顯降低,為使各機關回歸政
府採購法體制辦理採購,爰停止適用本院秘書長 95 年 3 月 29 日
院臺工字第 0950084600 號函院長提示二所載「最低標為原則、最有
利標為例外」之指示事項。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
政府、各縣市議會
副 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各處室會組、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企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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