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中央機關於 93 年 12 月 31 日以前決標之工程採購,繼續適用「中央機
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下簡稱本
原則),本原則之「壹、處理措施」三之(一)所載適用期限配合調整至
該工程完工為止,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說 明:一、本院 93 年 5 月 3 日院授工企字第 09300172930 號函(諒達)
檢送之本原則,其適用期限前經本院 94 年 1 月 24 日院授工企字
第 09400010620 號函及 95 年 5 月 5 日院授工企字第 0950016
6030 號函修正在案。
二、中央機關辦理 93 年 12 月 31 日以前決標之工程採購,廠商於 96
年 1 月 1 日至該工程完工為止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繼續適用本原
則。
三、為貫徹執行本原則,中央機關依本原則辦理而有不足款項者,應依本
原則「壹、處理措施」第 4 點規定,在相關科目內勻用,或於行政
院核定之次一年度歲出概算額度內編列支應。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臺灣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
副 本: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台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臺灣區電
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臺灣區冷凍空調工
程工業同業公會、台灣中小型營造業協會、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
會、中華民國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各技師公會、本會各處室會組
、企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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