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地方機關於 93 年 12 月 31 日以前決標之工程採購,得繼續準用「中央
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以下簡稱
本原則) ,本原則之「壹、處理措施」三之 (一) 所載適用期限配合調整
為 95 年 12 月 31 日,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轄) 機關。
說 明:一、本院 93 年 5 月 3 日院授工企字第 09300172931 號函 (諒達)
檢送之本原則,其適用期限前經本院 94 年 1 月 24 日院授工企字
第 09400010620 號函修正在案,貴機關及所屬 (轄) 機關得繼續準
用本原則,並請儘量依本原則給予廠商物價調整。
二、依本原則辦理者,應自行籌措財源,且該工程採購決標後之剩餘款應
考量優先用於支應物價調整所需經費。如經估算結果不足支應者,可
依本原則「壹、處理措施」第 4 點「依規定在相關科目內勻用」之
規定辦理。
三、另屬中央機關補助地方政府辦理之工程採購,如依行政院 93 年 5
月 3 日院授工企字第 09300172931 號函附「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
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而有不足款項,其
處理方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4 年 9 月 12 日工程企字第
0940032150 號函 (諒達,公開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 摘錄
94 年 8 月 19 日「行政院財經會報」第 13 次會議紀錄之議案貳
結論一「…請原補助機關基於補助之原意全額補助地方政府,如補助
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無節餘款或節餘款已繳回者,則由原補助機關於
次一年度編列預算處理;屬中央機關部分補助地方政府之工程,則由
原補助機關按補助款所占比例,繼續補助地方政府」已有載明。
正 本: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
市議會
副 本:行政院秘書處、審計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術處、工程管理處、法
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中央採購稽核小組、企劃處 (刊登網站
) 、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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