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為對政府預算內分年編列預算須一次發包或簽約辦理之延續性計畫,有明
確規範及執行依據,請依說明事項辦理。
說 明:一、為利整體計畫之執行及實際需要,對已奉本院核定之延續性計畫,並
已於預算內列明其計畫總金額及分年度經費需求,如確為應計畫或工
程整體需要且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依預算法第 39 條「繼續經費
預算之編製,應列明全部計畫之內容、經費總額、執行期間及各年度
之分配額,依各年度之分配額,編列各該年度預算」規定之精神,先
行一次發包或簽約辦理,惟各機關與廠商簽訂合約時,應列明:「以
後年度所需經費如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或經部分刪減,得依政府採購
法第 64 條規定辦理。」但不得以業經一次發包,作為請求核准或追
加預算之理由。
二、本院 85 年 5 月 13 日台 85 忠授字第 04519 號函及本院 90 年
1 月 11 日台 90 會授 3 字第 00402 號函停止適用。
正 本:行政院秘書處、內政部、外交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法務部、經
濟部、交通部、蒙藏委員會、僑務委員會、中央銀行、行政院主計處、行
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院新聞局、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國立故宮博物院、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行政院經濟建設
委員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
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
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行政院客家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臺灣省政
府、臺灣省諮議會、福建省政府
副 本:總統府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
書長、審計部、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臺北縣政府、宜蘭縣政府、桃
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臺中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
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臺南縣政府、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
、臺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澎湖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臺
中市政府、嘉義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金門縣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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