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以下簡稱撫卹法
)所定退休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撫慰金、撫卹金之請求權時效,應
優先適用退休法第 27 條及撫卹法第 12 條之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
起,經過 5 年不行使而當然消滅,請 查照轉知。
說 明:查退休法第 27 條規定:「請領退休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撫慰金等
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 5 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復查
撫卹法第 12 條規定:「請領撫卹金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
5 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再查 102 年 5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行政
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
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
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10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準此,以行政程
序法屬於普通法,而退休法第 27 條及撫卹法第 12 條之規定,係對於公
務人員申請退休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或其遺族申請撫慰金、撫卹金等
請求權時效之特別規定。因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規定,有關前
述退休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撫慰金、撫卹金之請求權時效,在行政
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修正之後,仍應優先適用退休法第 27 條及撫卹法
第 12 條之規定。茲為免退休、資遣、離卸職人員或請領撫慰金、撫卹金
之遺族誤解,致影響其權益,爰請確實轉知所屬知悉。
正 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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