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報 第 13 卷 247 期 39430 頁
為因應臺北縣改制,臺北縣得準用獸醫師法第 48 條有關直轄市之規定
全文內容: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臺北縣準用獸醫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關於直轄市之規定,並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