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本會將水土保持計畫審核及監督管理之部分權限委託內政部執行,並
溯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依 據: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三款及行政程
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公告事項: (一)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 (除行政院核定之重
大公共工程外) 之水土保持計畫,由本會委託內政部自行核及監督
管理。
(二) 內政部受委託自行審核水土保持計畫及監督實施時,應依水土保持
法、同法施行細則、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及水土保持計畫審核及監督
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建立相關作業機制,以提昇水土保持處理與
維護之品質。
(三) 前項審核及監督管理情形,內政部應填送「山坡地非農業使用水土
保持計畫管考資料月報表」至本會水土保持局建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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