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所詢藥事人員已喪失我國國籍,其藥師證書及執業執照之效力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段,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6 年 6 月 21 日中市衛食藥字第 1060057422 號函。
二、按藥師法第 6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藥師;其已充
藥師者,撤銷或廢止其藥師證書:(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經判刑確定者。(三)依本法受廢止證書之處分者。」藥師喪失我
國國籍,非屬上開情事,自不得撤銷或廢止其藥師證書
三、另有關醫事人員(含藥事人員)自行歇業,未依規定辦理歇業登記,
又其行蹤不明,無法查明通知其辦理歇業登記者,基於執業事實已消
失,應於醫事管理系統登記註銷。
四、又基於執業登記之管理,涉及醫事人員依法執業所應盡之義務及權利
,進而保障病人醫療品質及安全,應請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公告廢止其執業執照,以維護醫療公共利益。
正 本: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副 本:地方政府衛生局(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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