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來文機關及文號】
臺北縣政府 96 年 11 月 16 日北府人二字第 0960764898 號
【來文詢問內容】
有關本府因應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修正,於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產
生疑義,函請釋示嗣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但書,辦理所屬九職等或
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移送懲戒業務,是否仍須由臺灣省政府主席轉
送貴會審議,抑或得由縣長以地方最高行政長官之地位逕送貴會審議?
【本會函覆要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僅規定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
為直轄市前,就列舉之第 34 條等條文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
用之。而同法第 8 條第 1 款仍規定省政府受行政院監督,辦理監督縣
(市)自治事項。貴府之組織條例、人員編制等縱已準用直轄市規定,然
貴縣尚未正式成為直轄市前,辦理上述懲戒業務,既無法律明文規定不受
省政府監督,自仍應以臺灣省政府主席為地方最高行政長官,由臺灣省政
府主席移送本會審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