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公告委任本部能源局及委辦雲林縣、臺南市及高雄市政府辦理「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相關業務事項,並自 104 年 1 月 1 日生效
。
依 據: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項。
二、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
三、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3 款
公告事項:一、於雲林縣、臺南市及高雄市轄內,有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
辦法」裝置容量不及 50 瓩免競標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同意備
案、查驗、設備登記、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業務,委辦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辦理。
二、非屬前點委辦範圍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有關再生能
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查驗、設備登記、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業
務,委任本部能源局辦理。
三、前二點裝置容量之計算,應注意「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合併計算之規定。
四、本部 103 年 6 月 27 日經能字第 10304603110 號公告,自本公
告生效日起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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