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報 第 13 卷 224 期 35590 頁
臺北縣準用「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部分條文中有關直轄市之規定
全文內容: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臺北縣準用「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 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關於直轄市之規定,並自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生效。
1.本筆資料,依據經濟部民國 97 年 5 月 2 日經能字第 09704602260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