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所稱公職人員及第 3 條所稱
關係人參與該公職人員服務機關或受其監督機關之採購之處理,業經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8 年 5 月 15 日工程企字第
09800213000 號函辦理。
二、按法務部 98 年 4 月 2 日法政字第 0980006039 號釋例說明三及
98 年 3 月 27 日法政字第 0980005494 號釋例說明三(如附件)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第 9 條既係規範私法上
交易行為,應認依據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成立之私法交易行為
時點,係以「簽約與否」為斷。因此,公職人員或關係人與機關簽約
前(含投標及決標後未簽約),尚無利衝法第 9 條所稱之交易行為
,應認未違反該條規定,難謂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
違反法令行為)之適用而不予開標、決標。基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關於上開所為之 97 年 11 月 11 日工程企字第 09700447630
號函即日停止適用。
三、機關辦理採購,如已納入「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而為招標文件,並
要求廠商聲明其是否屬利衝法第 2 條所稱公職人員及第 3 條所規
範之關係人,遇有公職人員或關係人參與該公職人員服務機關或受其
監督之採購時,處理方式如下:
(一)開標前發現者,依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1 款(未依招標文
件之規定投標)規定,該廠商之投標不予開標。
(二)開標後發現者,依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1 款(未依招標文
件之規定投標)規定,不決標予該廠商。
(三)決標予該廠商後發現者,依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撤銷決標
,並得追償損失。
(四)履約中發現者,除依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外,另通知
法務部。
(五)視個案情節,例如發現廠商之聲明與真實不符,依採購法第 31 條
、第 101 至 103 條規定辦理(工程會 94 年 1 月 20 日工程
企字第 09700024600 號釋例併請查閱)。
正 本: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
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 本:本院院長室、本院副院長室、本院秘書長室、本院副秘書長室、本院民事
廳、本院刑事廳、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本院司法行政廳、本院資訊管
理處、本院政風處、本院少年及家事廳、本院會計處、本院統計處、本院
人事處、本院大法官書記處、本院參事室、本院秘書處、本院公共關係室
(均含附件)
附 件: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 98 年 04 月 02 日
法政字第 0980006039 號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與政府採購法競合適用疑義,
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 貴會 98 年 2 月 10 日工程企字第 09700477410 號函。
二、按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為買賣
、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違反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
鍰,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 9 條及第 15 條定有
明文。有關招標機關於審標階段得否依本法第 9 條或政府採購法規
定,不予決標於該廠商部分,因貴會業於 97 年 11 月 11 日以工程
企字第 09700447630 號函認違反本法第 9 條規定之廠商,屬政府
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機關應不予開標及不決標予該廠商,本部予以尊重。
三、次按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規定提出異議
及申訴,而對該異議及申訴所作成之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政府
採購法第 74 條及第 83 條亦有明文。又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
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
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然如係採購契約履約問題,則非公法
爭議,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1062 號
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足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決標與簽約除屬不同階段採購程序外,
其性質係分屬公法及私法關係,如發生爭議,亦分別依循行政救濟及
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本法第 9 條既係規範私法上交易行為,應認依
據政府採購法成立之私法交易行為時點,係以簽約與否為斷,本部
98 年 3 月 27 日法政字第 0980005494 號函足供參照。
四、違反本法第 9 條規定之交易行為效力,應回歸民法及政府採購法相
關規範定奪,無法一概而論。至應否另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03 條規定停權,或不予發還押標金,建請貴會依職權卓處。
五、如前開交易行為尚涉及公職人員應予自行迴避者,則該公職人員未予
迴避前所為之同意、決定等行為,雖依據本法第 11 條規定歸於無效
,然該採購契約是否亦因該公職人員未予迴避而歸於無效,仍應另依
民法及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定之。
正 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副 本:監察院秘書長、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附 件: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法政字第 0980005494 號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部 98 年 2 月 6 日交政字第 0980017872 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
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所謂關係人,包括公職人員、其
配偶、家屬、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
營利事業,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 3 條第 4 款
及第 9 條定有明文。又本法第 9 條規範目的在於避免具利益衝突
之特定私法交易行為發生,以遏阻不當利益輸送,合先敘明。
三、次按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規定提出異議
及申訴,而對該異議及申訴所作成之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政府
採購法第 74 條及第 83 條亦有明文。又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
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
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然如係採購契約履約問題,則非公法
爭議,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1062 號
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足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決標與簽約除屬不同階段採購程序外,
其性質係分屬公法及私法關係,如發生爭議,亦分依循行政救濟及民
事訴訟程序處理。本法第 9 條既係規範私法上交易行為,應認依據
政府採購法成立之私法交易行為時點,係以簽約與否為斷。來文所稱
關係人向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得標之採購案,既屬決標後撤標階段,
採購機關尚未與關係人簽立契約,則難謂已成立本法第 9 條所謂之
交易行為。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監察院秘書長、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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