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公告「高雄縣辦理中低收入家庭內未滿十八歲兒童及少年健保費自付保險
費補助審查作業實施計畫」。
依 據: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一、訂定機關:高雄縣政府。
二、訂定依據: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辦法。
三、訂定「高雄縣辦理中低收入家庭內未滿十八歲兒童及少年健保費自付
保險費補助審查作業實施計畫」(如附件)。
附 件:高雄縣辦理中低收入家庭內未滿十八歲兒童及少年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保險
費補助審查作業實施計劃
一、依據:依內政部兒童局訂定發布之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辦法(以下簡
稱本辦法)規定訂定本實施計畫
二、目的:為加強照顧經濟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減輕中低收入戶家庭負
擔並維護兒童及少年就醫權益,特規劃增列中低收入戶家庭內未滿十
八歲兒童及少年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之保險費補助。
三、補助對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由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相
關人員﹙以下簡稱申請人﹚申請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保險費之補助。
(1)未滿十八歲兒童及少年(稱未滿者不含本數,十八歲少年不在補助
之列)。
(2)兒童及少年設籍於高雄縣(以下簡稱本縣)。
(3)兒童及少年未領有政府其他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
四、申請資格(中低收入戶家庭應符合下列規定):
(1)家庭總收入平均未超過臺灣省各縣(市)最近一年消費支出百分之
九十。(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五倍)
(2)動產:家庭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投資及其他動產價值平均分配每
人未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
(3)不動產:家庭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五、本辦法所稱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
辦理;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
算。
六、補助標準︰本補助凡符合資格者由內政部兒童局逕行撥付健保費予健
保局。
七、補助期限:
(一)對於已核定補助中低收入家庭內未滿十八歲兒童及少年全民健康保
險自付之保險費補助者,本府每年得清查一次。申請者不接受復查
者,喪失補助資格。
(二)接受保險費補助之生效時間,於當月十五日以前核定通過者,自當
月起算,於十六日以後核定通過者,自次月起算。
前項生效時間起算規定,於補助資格喪失,停止補助準用之。
八、應備文件:
申請人得由本人或其代理人檢具下列文件向兒童及少年戶籍所在地鄉
〈鎮、市〉公所或村里幹事提出申請:
(1)申請表。(即六合一福利津貼申請調查表)
(2)切結書。
(3)最近三個月內之全戶戶籍謄本。
(4)全戶所得稅證明、稅籍資料。
(5)全戶財產證明。
(6)其他證明文件(如在學或兵役、其他戶內人口之身心障礙手冊、在
監證明等相關文件)。
申請資料不完備者,鄉﹙鎮、市﹚公所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未依
限補正者,視同放棄申請。
九、申請程序:
(1)由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有相關人員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三個
月內全戶人口之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
、市﹚公所申請,由村(里)幹事協同收件。
(2)鄉(鎮、市)公所或村里幹事應隨時受理申請,並協助申請者辦理
申請手續。
(3)鄉(鎮、市)公所或村里幹事受理申請後文件,應依本規定儘速辦
理調查並完成初審,符合條件者應即層轉縣府複核。申請案件係當
月十五日前備齊證件提出申請者,經鄉(鎮、市)公所初審合格並
經本府複審核定合格,如係當月十六日以後備齊證件提出申請者,
經鄉(鎮、市)公所初審合格,並經本府複審核定合格,自申請日
之次月份起予以健保補助。資料不全者,請公所務必俟資料補齊。
資料以送至本府核定日期為生效日。
(4)鄉(鎮、市)公所應確實辦理初審工作,倘不符本規定之申請案,
應逕退申請人,免將案件送本府審核,節省行政程序。
十、本補助規定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
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工作收入的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
第 5-1 條規定計算。
十一、申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監護人應於切結書上簽名或蓋章,以確
認資料屬實。申請人如提供不實之資料、隱匿或拒絕提供規定所要
求之資料,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補助者,須負偽造文書
及冒領公款等法律責任,並停止補助且追回已補助經費。
十二、有下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健保費;已補助者,撤銷其補助,並由
本縣主管機關追回補助:
(一)未依本辦法規定提出必要或其他相關文件者。
(二)同一事故已依其他法令取得政府保險費補助者。
(三)以虛偽證明或其他不當行為申請或取得補助者。
(四)不具本辦法規定之補助資格者。
前項因不可歸責申請人之事由且依法令得補正者,不在此限。
十三、除兒童及少年年滿十八歲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應於一個
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鄉(鎮、市)公所申報,鄉(鎮、市)公所並
應重新審核其補助資格︰
(一)兒童及少年或戶內人口死亡,或失蹤者。
(二)兒童及少年或戶內人口戶籍遷出本縣者。
(三)兒童及少年或戶內人口於本縣內戶籍或實際居住地址變更者。
(四)其他不符第二點之規定者。
十四、依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撤銷其補助者,本縣政府應即以書面通知申
請人,並副知內政部兒童局、健保局及鄉(鎮、市)公所。
十五、本計畫若有未盡事宜得修正並視實際情況酌情處理。
十六、本計畫自奉核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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