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貴局所詢透過衛生福利部電子病歷交換中心(EEC) 查調使用勞保被
保險人病歷資料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9 年 8 月 12 日保職失字第 10960250280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有關病歷
…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
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
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
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次按查貴局為審核勞工保險給付案件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蒐
集被保險人之電子病歷,就貴局而言,係屬特種個人資料之蒐集行為
;就衛福部而言,則屬特種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二者皆應具備個資
法第 6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合法事由之一,始得為之。分述如下:
(一)貴局蒐集被保險人之電子病歷部分:查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
例)第 28 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認有必要者,得向
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
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
之病歷…,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
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衛福部雖非勞保條例第
28 條明定不得拒絕提供被保險人病歷者,惟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
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 40 條規定「行政機
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
文書、資料或物品」;第 43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
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故行政機關
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
調查主義,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
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至行政機關依
職權調查之範圍,應視個案所適用之法規客觀認定之。此項調查義
務,以事實之調查必要性為前提,調查事實所必要之證據方法,由
行政機關以裁量決定之(法務部 108 年 4 月 9 日法律字第 1
0803505410 號函參照)。是以,貴局為執行勞保條例第 28 條所
定保險給付審核之法定職務,參照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自得本於
職權調查相關事實及證據,蒐集取得自衛福部提供必要之被保險人
電子病歷;且依來函說明三所述,貴局就電子病歷之調閱,並已建
置調閱控管機制等相關安全維護措施,應可認符合個資法第 6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二)衛福部之電子病歷利用部分:衛福部保有之被保險人電子病歷,若
係考量協助貴局執行上開保險給付審核之法定職務,而同意提供貴
局調閱,且依來函說明三所述,亦有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
施,則應可認符合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法務部
106 年 9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603509600 號函意旨參照)。
(三)又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
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故對於個人資料
之蒐集、處理或利用,縱依個資法之規定為之,貴局調閱衛福部保
有之被保險人電子病歷之內容範圍,仍應注意上開比例原則之要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