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公告本署自 97 年 4 月 30 日起委託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辦理新竹科學
工業園區特定區內之園區三、五路基地及新竹生物醫學園區固定污染源設
置及操作許可證之審查、核發及展延事宜。
依 據: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29 條。
二、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3 項。
公告事項: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29 條規定,
委託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辦理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審查、
核發及展延事宜。
二、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設立於
科學工業園區三、五路基地及新竹生物醫學園區已開發範圍內之科學
工業及園區事業,且符合本署指定公告應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固
定污染源者,其設置或操作許可證之審查、核發及展延等事項,均委
託由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之。
三、凡符合公告事項二規定之公私場所,於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或操作
前應檢具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向科學工業園區
管理局提出設置或操作許可證之核發或展延申請;實施日前已向當地
主管機關提出之設置或操作許可證申請案件,仍由當地主管機關辦理
。
四、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應於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時,將固
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申請資料影本及許可證定稿本,副知公私
場所所在地環保主管機關,及將許可證審核之管制、申請及核定內容
等資料鍵入本署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管理資訊系統中。並於每年 1、
4、7 及 10 月 15 日前,將前季固定污染源許可證核發結果,送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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