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操作許可證審查
日數為 45 日(含檢測報告審查日數),但屬第一類固定污染源者,
其審查日數得延長 15 日,已明確規範操作許可證之審查日數。
二、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
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
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
次為限。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
人。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
時,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此係規範行政機關
未訂定申請案件處理期間之規定。
三、綜上,本案因本署業明訂固定污染源許可證之審查期程,故不宜援引
前揭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延長處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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