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公告委託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暨各分處辦理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
可證之審查、核發及展延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實施。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及第二十九條。
公告事項:一 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設立於楠梓加工出口區、高
雄加工出口區、成功專區、小港專區、高雄軟體科技園區、臨廣加工
出口區、台中加工出口區、中港加工出口區及屏東加工出口區各區之
事業,具有符合本署指定公告應申請設置或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
者,其設置或操作許可證之申請核發或展延等事項,均委託由加工出
口區管理處暨各分處為之。
二 凡符合前項規定之公私場所,自實施日起,於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
或操作前應檢具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向經濟部
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暨各分處申請核發或展延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實施
日前已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或展延之設置或操作許可證案件,仍
由當地主管機關辦理。
三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暨各分處應於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
可證時,將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申請資料影本及許可證定稿
本副知公私場所所在地環保主管機關,並於每年一、四、七及十月十
五日前將前季固定污染源許可證申請核發結果,彙送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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