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公告委託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辦理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審查、
核發及展延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實施。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及第二十九條。
公告事項:一 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設立於新竹
科學工業園區及竹南與銅鑼基地已開發範圍內之科學工業及園區事業
,且具有符合本署指定公告應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者
,其設置或操作許可證之審查、核發及展延等事項,均委託由科學工
業園區管理局為之。
二 凡符合前項規定之公私場所,自實施日起,於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
或操作前應檢具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向科學工
業園區管理局提出設置或操作許可證之核發或展延申請;實施日前已
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之設置或操作許可證申請案件,仍由當地主管機
關辦理。
三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應於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時,將固
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申請資料影本及許可證定稿本,副知公私
場所所在地環保主管機關,並於每年一、四、七及十月十五日前,將
前季固定污染源許可證核發結果,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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