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委託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辦理新竹生物醫學園區範圍內事業「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排放許可證」申請之審查、核發、
變更及展延事項。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一、設置於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所屬新竹生物醫學園區之事業
且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之事業定義者,其「水污染防治措施
計畫」、「排放許可證」申請之審查、核發、變更及展延
,本署委由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辦理。
二、凡符合前項規定之事業,自公告生效日起,其「水污染防
治措施計畫」、「排放許可證」申請,應向科學工業園區
管理局提出;於公告生效日前已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者,
仍由該主管機關審理。
三、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辦理各項許可審查,其作業應依水污
染防治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執行並應受各該地方主管機
關之督導。相關申請之審查、許可之審查費,得適用水污
染防治法令之規定。
四、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核復各項許可時,應同時將「水污染
防治措施計畫」、「排放許可證」登記事項副知各該地方
主管機關,後續則由當地環保機關稽查管理。許可經審查
核發後,經當地主管機關查核有不符相關規定者,科學工
業園區管理局應即辦理補正。
五、本公告自一百年六月一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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