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公告 112 至 113 年度 300 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租金補貼
受理申請。
依 據: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第 3 點。
公告事項:一、申請資格:
(一)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
1.單身青年:指成年未達四十歲單身者。
2.新婚家庭:指申請人於審查基準日前二年內結婚者,如配偶非本
國籍,應以配偶在臺居住且有戶籍結婚登記為限。
3.育有未成年子女(胎兒)家庭:指申請人或其配偶育有未成年子
女(胎兒)者。
4.家庭成員:指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未成年
子女(胎兒)、受申請人或其配偶監護之人。但未成年子女以申
請人或其配偶為該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者為限。
5.舊戶:指公告指定時間仍有核撥紀錄者。(公告指定時間為 112
年 5 月有撥款紀錄者)
6.新戶:指非前款舊戶之申請人。
7.審查基準日:舊戶為公告指定日(112 年 6 月 1 日);新戶
為申請日。
8.無自有房屋,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家庭成員未持有自有房屋。
(2)家庭成員持有共有房屋且持分合計非全部。
(3)家庭成員僅持有經政府公告拆遷或依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
估辦法張貼危險標誌之房屋,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
協辦機關認定。
(4)家庭成員僅持有審查基準日已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
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協
辦機關認定。
9.有自有房屋,指依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不動產持有狀況,有房
屋且無前款第二目至第四目情形者。
10.協辦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1.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已成年。
(2)未成年有下列情形之一:
甲、已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
乙、父母之一方已死亡,另一方非本國人。
2.家庭成員均無自有房屋。
3.家庭成員之平均每人每月所得應低於租賃房屋所在地中央及直轄
市社政主管機關當年度公布之最低生活費三倍,如附表一。
4.申請時家庭成員均未接受政府社會住宅、出租住宅或其他住宅相
關協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家庭成員正接受政府其他租金補貼,該家庭成員切結取得本專
案計畫租金補貼資格之日起,自願放棄原租金補貼。
(2)申請人承租住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社會住宅,
經切結接受租金補貼之日起,自願放棄接受社會住宅租金補助
。
(3)家庭成員同時為政府其他住宅相關協助方案申請人外之其他家
庭成員。
(三)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之房屋,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1.租賃契約如載有用途,應包括居住使用,且建物用途應符合下列
各目規定之一:
(1)具房屋稅籍且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或部分
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2)不符前目規定之已保存登記建築物,建物登記主要用途含有「
住」、「農舍」、「套房」、「公寓」或「宿舍」字樣。
(3)無房屋稅籍之未保存登記建築物,應由申請人切結確有租賃房
屋作居住使用之事實,並檢附申請日前半年內繳納自來水費、
電費證明、門牌證明或村里長證明。
2.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租金補貼申請人。租賃契約承租人為申請
人以外之家庭成員者,協辦機關應書面通知其限期七日內補正租
賃契約承租人與租金補貼申請人應為同一人,或變更申請人為承
租人,申請人應依限補正。
3.租賃契約不得有虛偽不實情事。
4.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不得為承租人之家庭成員
或直系親屬。
5.不得為住宅法第 19 條第 1 項社會住宅及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
。但同條項第 5 款或第 6 款之社會住宅,及政府興辦之出租
住宅目的係為活化閒置資產且其租金依市場機制定價者,不在此
限。
6.租賃房屋不得為 24 小時住宿式機構。
7.每月租金不得超過附表二之租金上限。
二、受理申請期間:自 112 年 7 月 3 日(星期一)上午 9 時起至
113 年 12 月 31 日(星期二)下午 5 時止。
三、申請方式:以線上申請為主。
(一)舊戶:經本署直接帶入申請,無須特別再提出申請,惟受補貼者應
於租賃契約消滅 3 個月內檢附符合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
案計畫作業規定第 5 點及第 6 點第 2 款規定之新租賃契約。
(二)新戶:
1.線上申請:申請人備妥檢附文件至本署網站首頁(網址:https:
//www.cpami.gov.tw)右側→「重要政策」→「三百億元中央擴
大租金補貼線上申請」網站提出,存檔後點選送出才算完成。不
便線上申請者,透過社會福利、民政體系及相關民間團體協助線
上申請。
2.郵寄申請:請下載紙本申請書(網址:https://pip.moi.gov.tw
/V3/B/SCRB0102.aspx) 郵寄至本署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辦理,申請文件以掛號郵件寄送者,其申請日之認定以郵戳為憑
。
3.臨櫃申請:請於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之上班日至直轄市、縣
(市)政府辦理。
四、計畫戶數:50 萬戶。如申請截止時超過 50 萬戶,則以符合資格者
皆予以補貼。
五、補貼額度:
(一)以實際租金金額核計,每戶每月最高補貼金額如附表三及附表四,
補貼期間以主辦機關公告該年度受理申請期間為限。
(二)主辦機關依下列情形按月將租金補貼款項撥入申請人金融機構帳戶
:
1.租賃契約於申請日已起租者,自申請日起按月撥入申請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
2.租賃契約於申請日尚未起租者,自起租日起按月撥入申請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
六、受理申請之機關:本署及租賃房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如附表五。
七、應檢附文件:
(一)申請書。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但申請人採線上申請者,
免附。
(二)定期租賃契約影本。契約內應記載出租人姓名、承租人姓名、承租
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租賃房屋地址、租賃金額及租賃期限等資
料。
(三)載有申請人戶名及帳號之金融機構帳戶證明文件。但申請人金融機
構帳戶因債務關係遭法院強制執行或因其他因素致無法使用者,得
由申請人填具切結書,以申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核撥租金
補貼費用之帳戶。
(四)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胎兒,應檢附審查基準日前一個月內之醫療院
所或衛生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影本。
(五)具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者,應檢附弱勢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認定方
式如附表六。但協辦機關得依據相關機關提供之資料協助認定者,
免附。
(六)申請人或其配偶有監護職務,應檢附受監護人載有監護記事之戶籍
資料。申請人未檢附或檢附之戶籍資料未載有監護記事者,該受監
護人不計入家庭成員。
(七)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之房屋為無房屋稅籍之未保存登記建築物
,應檢附申請人切結確有租賃房屋作居住使用之事實,並檢附申請
日前半年內繳納自來水費、電費證明、門牌證明或村里長證明。
(八)家庭成員為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者
,應檢附內政部移民署核發之統一證號。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者,
不予納入家庭成員及補貼金額計算。但協辦機關得依據相關機關提
供之資料協助認定者,免附。
八、其他必要事項:
(一)為避免申請資料或其他虛偽不實情事發生,本署於審核申請案時,
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39 條及第 40 條規定,請申請人提
供相關證明文件。如發現涉有偽造文書、資料不實或詐領補貼嫌疑
者,本署絕不寬貸並全案移送檢警單位偵辦。
(二)依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及第 30 條規定,稅捐徵收期間為 5 年,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為調查課稅需要,得向有關機關要求
提示有關文件,租金補貼之機關不得拒絕提供租金補貼之租賃契約
資料。為鼓勵住宅所有權人出租住宅予租金補貼戶,依住宅法第 3
條第 3 款規定,公益出租人即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
金補貼申請資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享有房屋
稅、地價稅等稅賦優惠;若承租人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同時為接
受租金補貼者,住宅所有權人得享有綜合所得稅減免,以鼓勵其提
供住宅予經濟或社會弱勢戶。若想瞭解公益出租人資訊,可至內政
部不動產資訊平台之公益出租人專區查詢(網址:https://pip.mo
i.gov.tw/V3/B/SCRB0405.aspx) 。
(三)同一家庭以提出一件申請為限,申請二件以上者,協辦機關應書面
限期七日內擇一申請,屆期未擇一者,主辦機關應全部駁回。
(四)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以審查基準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
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但協辦機關審查期間,查證持有房屋狀況、
戶籍之記載資料或相關文件不符申請條件者,主辦機關應予駁回申
請。
(五)補貼期間未租賃房屋,主辦機關不予核撥租金補貼。租賃房屋期間
不足月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計算其補貼金額。
(六)本專案計畫如經查核家庭成員有作業規定第 12 點規定中應予停止
補貼之情形時,即停止補貼並應返還溢領金額。
(七)其他事項悉依「300 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及「三百億
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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