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執行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大會 97 年 12 月 22 日工程企字第 09700489430 號函。
二、有關大會所詢本部 95 年 11 月 27 日台內中營字第 0950806991 號
函說明二之(二)所稱營造業法第 21 條(以下簡稱本條文)規定:
「營造業經撤銷登記、廢止登記或受停業之處分者,自處分書送達之
次日起,不得再行承攬工程。但已施工而未完成之工程,得委由營造
業符合原登記等級、類別者,繼續施工至竣工為止。」,應由受委託
之廠商概括承受及後續工程進行之義務、權利與原承攬(乙方)無關
,無牴觸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疑義乙節,窺其立法意旨,應較屬
大會「採購契約要項」第 23 點但書適用之範圍;惟若大會修法將具
體內涵增列為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第 2 項之特別規定,本署亦樂觀
其成;至依本條文規定究應由誰辦理委託營造廠商後續執行部分,仍
請參據本部上開函示說明二之(四)辦理。
正 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副 本:高雄市政府、本署建築管理組、本部中部辦公室(營建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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