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貴委員於 101 年 11 月 29 日立法院第 8 屆第 2 會期交通委員
會第 14 次全體委員會議書面質詢:本部宜針對過往經驗,函釋政府採購
實務中,因採最有利標而遭圖利罪起訴的情形;而在何種情形下得予免責
乙案,本部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1 年 12 月 14 日工程企字第 1010046
6530 號函辦理。
二、本部說明如下:
(一)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該法第 9 條定有明文。故有關政府採購法適用疑義之函釋,乃
屬工程會之權責,而非本部業務,合先敘明。
(二)至「因採最有利標而遭圖利罪起訴的情形;而在何種情形下得予免
責」部分: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 1 條所明定。而行為若構成犯罪,應否或得否免責即阻卻其
責任,須就具體個案之情節由承辦之檢察官或法院加以判斷。
2.本部對偵辦之個案一向秉持不介入、不干預、不指導之原則。惟
本部必督導所屬檢察、調查及廉政機關嚴守正當法律程序及相關
法律規定,熟稔案件所涉相關法律構成要件及行政法令規定,加
強蒐集犯罪事證,並審慎綜合研判偵查所得之全般證據,確信具
有可使法院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者,始依法追訴犯罪。
正 本:立法院林委員○○
副 本:立法院交通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本部綜合規劃司、本部檢察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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