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臺中市議會函請鈞院釋示地方議會議員間有無成立性別工作平等會或
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適用疑義一案,謹就來函說明二(四)之部分,復如
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109 年 3 月 12 日院臺性平字第 1090007826 號函。
二、懲戒罰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按懲戒罰與行政罰之性質有別,行政罰
係指行政秩序罰而言,懲戒罰則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而
懲戒罰與行政罰之區隔,須從處罰之組織、程序、要件及種類予以實
質觀察,惟因現行法規中對於特定職業身分人員懲戒制度之選擇及設
計,故非能以名稱定為「懲戒」,即認為其屬懲戒罰。各主管機關仍
應就主管法規相關規定予以檢視,釐清其性質,如係因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而予制裁者,應屬行政罰;如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純係因違
反內部紀律所為之制裁者,則屬懲戒,而無行政罰法之適用(本部
107 年 8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0703512520 號書函參照),合先敘
明。次按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 28 條規定:「直轄市議會、…,
得設紀律委員會、小組審議懲戒案件。其設置辦法,由直轄市議會…
訂定,分別報行政院…備查。」臺中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 19 條規
定:「本會為審議懲戒案件,設紀律委員會;其設置辦法,由本會訂
定,報行政院備查。」而自地方議會所設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之
事由、要件、程序及方式等規定觀之,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係
基於議會自律,為遵循議事規則、維持議場秩序、確保議事順利進行
,對於違反內部紀律者施予有別於一般行政罰之制裁,俾使地方議會
議員得依法執行職務、善盡監督地方政府之職責,屬議會為維護內部
紀律所設之懲戒罰,性質上非屬行政罰,從而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三、懲戒罰及行政(刑)罰在符合比例原則下,仍得分別論處,並無一行
為不二罰之適用:復按性騷擾防治法除規範對性騷擾加害人之內部懲
處機制(該法第 7 條第 3 項參照)外,另定有對加害人處以行政
罰或刑罰之規定(該法第 20 條至第 25 條參照),如一行為同時受
有懲戒罰(包含懲處)及行政罰或刑罰,因懲戒罰之目的在於維持內
部紀律或職業倫理,與行政罰或刑罰係不同之制度,其性質與目的不
盡相同,並無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如不違反比例原則之要求,並非
一概不得分別論處(陳敏,行政法總論,100 年 9 月 7 版,第
1113-1114 頁;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104 年 10 月增訂 13
版,第 260 頁),例如:公務員懲戒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
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
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即採併罰主義之立法原則。
四、「性別工作平等會」或「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並無逕予懲處(戒)之
職權,至多僅得為懲處(戒)之「建議」:再按性騷擾防治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
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 12 條、第 24 條及第 25 條外,不適
用本法之規定。」是以,除有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之適
用外,有關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原則係依性騷擾防治法規定處
理,而議員間發生性騷擾事件者,究應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騷擾
防治法處理,首須先予釐清,仍請貴處參酌各該法規主管機關勞動部
及衛生福利部之意見。然不論係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14 條第 1 項
組成之「申訴處理調查單位」,抑或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
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 7 條第 2 項組成之「申訴處理委員會」,
均係就性騷擾行為成立與否進行調查認定,如經調查認定性騷擾行為
屬實並欲對加害人為適當之懲處(戒),仍須透過組織內部之懲處(
戒)機制為之,換言之,「申訴處理調查單位」或「申訴處理委員會
」並無逕予懲處(戒)之職權,至多僅得為懲處(戒)之「建議」(
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22 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訂定準則第 10 條、第 12 條及第 13 條規定參照)。
五、「性別工作平等會」或「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建議懲戒之案件應由何
組織或單位進行後續處理,涉及地方立法機關紀律委員會之職掌範圍
及各該法規彼此間之適用關係,宜由地方制度法之主管機關內政部及
各該法規主管機關勞動部與衛生福利部表示意見:倘議員間之性騷擾
事件,得向議會內部針對職員工間,或就議員部分設立之「性別工作
平等會」或「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申訴,則依上開說明,因紀律委員
會與「性別工作平等會」或「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功能職掌並不相
同,「性別工作平等會」或「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並無逕予審議懲戒
之職權,如經「性別工作平等會」或「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決議
性騷擾行為屬實並作成懲戒議員之「建議」,則應由何組織或單位進
行後續處理?依臺中市議會紀律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6 條規定:「本
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以下列為限:一、本會大會主席依照本會組織
自治條例第 26 條規定移付懲戒之案件。二、本會議員違反本會議事
規則第 65 條之規定,交付審議之案件。三、依本會議事規則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移請處理之案件(第 1 項)。前項第 1 款之懲
戒案件,紀律委員會應依據大會紀錄事實提付審議;第 2 款應由提
議人備具書面送紀律委員會審議(第 2 項)。」上開規定第 1 項
所列事由,能否包含依「性別工作平等會」或「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建議懲戒之案件?若否,有無其他組織或單位具有審議議員懲戒案件
之職掌?抑或上開設置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須作修正?此因涉
及地方立法機關紀律委員會之職掌範圍及各該法規彼此間之適用關係
,宜由地方制度法之主管機關內政部及各該法規主管機關勞動部與衛
生福利部表示意見。
正 本:行政院性別平等處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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