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非婚生子女得否憑認領之訴以外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中對已死亡生
父有撫育該非婚生子女事實之判斷,或其他撫育事實之文件,申辦認領登
記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7 年 12 月 4 日台內戶字第 1070452543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
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認領係生父對於有真實血
統連絡的非婚生子女承認其為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其行使方式
,未設規定,以意思表示為之或有撫育之事實為已足(本部 101 年
3 月 8 日法律決字第 10000053870 號函及 101 年 5 月 2 日
法律決字第 10100067630 號函意旨參照)。又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
育者,依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
女之身分,亦無須再行請求認領,惟如就是否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生
有爭議者,自得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以資確定(戴氏三人合著,親屬
法,2012 年 8 月修訂版,第 347 頁及本部 103 年 9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303509910 號函參照)。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 40 條
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
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又同法第 43 條規定:「行政機
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該法對於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
,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
成行政決定。查戶籍法第 7 條規定:「認領,應為認領登記。」、
第 30 條規定:「認領登記,以認領人為申請人;認領人不為申請者
,以被認領人為申請人。」本件非婚生子女申請認領登記乙案,貴部
得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審酌本件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所審認
經生父撫育視為認領之判決理由或其他事證,認定事實,作成決定,
此因涉及戶政登記事項,爰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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