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5 月 20 日台內民字第 0990099418 號書函。
二、按地方制度法(下稱本法)第 78 條第 2 項規定:「依前項第一款
或第二款停止職務之人員,如經改判無罪時,或依前項第三款或第四
款停止職務之人員,經撤銷通緝或釋放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得准其
先行復職。」其中「無罪」之涵義,依來函說明二所示意見,認從文
義解釋而言,係指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之規定,於主文中諭
知無罪判決之情形,是以,第二審法院雖撤銷原判決,並依刑事訴訟
法第 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仍屬有罪判決,與前開「改判無罪
」之情形尚不相符,固非無見。
三、惟查本法第 78 條第 2 項之立法理由謂:「配合政府肅貪政風,預
防組織犯罪,以建立廉能政府需要,規定民選首長涉嫌內亂、外患、
貪污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及其他屬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應停止其職務。另考量民選地方行政首長係任期制之人員,如在第
一審或第二審判決過程中即予停職,常因司法程序冗長而導致如同解
除職務效果,爰於第二項規定停止職務之人員,如經改判無罪時…,
於任期屆滿前,得准其先行復職。」是以,本條規定地方行政首長之
停職,因慮及司法程序冗長,恐生實質解職效果,爰折衷以「經改判
無罪」得准其先行復職。矧係爭案件二審改判有罪部分,係違反商業
會計法等罪,核非本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所列
之罪。原審以貪污論處之罪行已不存在,自不宜引據該法條規定停止
其職務,從而,依貴部來函說明四稱「…其所謂『改判無罪』,似不
限於第 2 審法院撤銷原審論罪科刑,改判被告全部無罪之情形,如
第 2 審撤銷原判決,並改判非該條項第 1 款或第 2 款之罪,似
亦有適用。」之見解,應可符合前揭立法意旨,本部尊重貴部基於主
管機關所為之見解。
四、至於上開見解與本部 89 年 3 月 27 日(89)法律字第 003797 號
函及貴部 89 年 4 月 11 日台內民字第 8903985 號函是否妥適與
具衡平性乙節,因該函所示係案件經最高法院撤銷第二審判決並發回
更審,與本件係由二審法院「改判他罪」之情形有別,尚不宜比附援
引。另由於本法第 78 條第 2 項條文文義易滋生疑義,似宜修法以
杜爭議。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
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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