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曾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簡稱公職選罷法)第 100 條、第 101
條之罪經判刑確定,得否登記為公職候選人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97 年 10 月 8 日中選法字第 0970007842 號函。
二、按刑法第 142 條至第 148 條所稱之投票權,依同法第 142 條之
規定,係指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又所謂法定者,凡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 2 條所稱之法律及中央或地方政府公布有法規性質之
命令,均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86 年上更一字第 4 號
判決參照)。次按公職選罷法第 100 條規範對象,係直轄市、縣(
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
,其選舉乃依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 10 條、第 11 條規定辦理,
乃法定選舉,應無疑義。又該條係於 94 年 11 月 30 日修正時增訂
,查其立法理由略以:「民意機關正副首長選舉係各民意機關內部事
務,非選舉機關辦理之選舉,目前各民意機關正副首長選舉如有賄選
情事,實務上視其情節分別適用刑法第 143 條或第 144 條規定,
然刑法之刑度較本法相關罰則之刑度為輕,顯有失平衡,於罰則中增
訂民意機關正、副首長選舉賄選情事之處罰規定。…」是以,公職選
罷法第 100 條所定情事,本依刑法第 143 條或第 144 條論處,
嗣基於於立法政策而於公職選罷法中增訂,故應為刑法第 144 條之
特別規定,自有公職選罷法第 26 條第 3 款規定之適用。
三、至於公職選罷法第 101 條規定所規範政黨辦理同法第 2 條各種公
職人員候選人黨內提名作業,該類選舉雖屬政治性之投票,但非依法
律或法規命令所定之投票,故非屬法定選舉,不適用刑法妨害投票罪
章之規定(前司法行政部 41 年 12 月 17 日台指參字第 10515 號
函參照)。準此,公職選罷法第 101 條非刑法第 144 條之特別規
定,應無公職選罷法第 26 條第 3 款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正 本:中央選舉委員會
副 本: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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