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南投縣政府針對私人殯葬設施之經營,可否要求業者訂定統一收費標
準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台內民字第○九三○○○五六九三二號
函。
二、按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規定,縣(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為縣(
市)自治事項。惟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第三
目規定:「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一)直轄市、縣(市)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
三)對轄內私立殯葬設施之設置核准、監督、管理、評鑑及獎勵。」
觀之,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私立殯葬設施之權責,明確規定及於管
理而不及於經營,對於公立殯葬設施之權責及經營及管理,二者列舉
規定不同。復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
、增建或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五 管理方式及收費標準。..。」所稱「收費標準」於私
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縣(市)主管機關有核准權限,惟究歸屬於經營
事項或管理事項,宜由 貴部探求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審酌之。如認「
收費標準」係屬管理事項,則縣(市)應得以自治條例規範之;如屬
經營事項,因非屬縣(市)自治事項,似不得以自治法規規範之,惟
縣(市)主管機關以行政指導方式要求業者自行訂定統一收費標準,
應無不可。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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