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執行土地法第十四條所定海岸一定限度土地不得私有範圍劃定工作,
應否辦理公告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九三○○六九二四九號函
。
二、按「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土
地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 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分別為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及土地法施行法第五條所明定。 貴部依上開規定以八十六
年七月三十日台 (八六) 內地字第八六八四七四八號及同年十月二十
二日台 (八六) 內地字第八六一○三六九號函示上述「一定限度」之
劃設原則,其性質係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應依同法第一百六十條及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
,以「令」方式下達、發布或廢止之。至於各直轄市、縣 (市) 政府
針對申請劃設主體、配合作業機關、劃定作業程序、應備文件資料、
實地會勘釘樁及分割測量登記等作業程序,則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之行政規則,應依同法第一
百六十條及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以「函」下達或廢止之。準此,
貴部為執行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訂定之標準作業程
序,自應視其規範內容,依上開說明踐行其程序。
三、又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者,依憲法第二十三條及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
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
明確,或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明確規定,惟依法律整
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
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三九○、三九四
、四○二、五二二、五七○號等解釋) 。本件海岸一定限度土地不得
私有範圍劃定行為之性質,依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土地法
施行法第五條之規定,該「一定限度」之空白構成要件,必待行政機
關以行政法規補充後 (又稱補充規範) ,方能成為完整之構成要件。
又所謂「不得私有」,寓有禁止規範之法律效果,且該規定拘束之對
象為不特定之一般人。準此,本件所稱之劃定行為,宜解為具法規命
令之性質,並應踐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以下規定之相關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