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臺南市衛生局修正公布之臺南市政府委託公辦民營醫院自治條例第 6
條第 2 款是否逾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54 條第 2 項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97 年 9 月 30 日衛署醫字第 0970040407 號書函。
二、按「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
治條例牴觸者,無效。」「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
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第三項發生牴觸無
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
第 3 項分設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臺南市政府修正「臺南市政府委託
公辦民營醫院自治條例」第 6 條條文乙案,前經貴署於 96 年 6
月 26 日同意備查,並請該府依貴署 96 年 5 月 3 日函示及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5 年 12 月 29 日函示辦理,本部另無其他補充
意見。至立法上法律得否溯及既往,允宜由主管機關就具體法條有無
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上原則衡酌(司法院釋字第
605 號、第 577 號、第 574 號等解釋意旨參照)。
正 本:行政院衛生署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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