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苗栗縣政府訂定「苗栗縣寵物生命紀念業管理辦法」乙案,本部意見
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3 年 1 月 9 日農護字第 1130200936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格式體例意見:逐條說明之標題建請修正為「苗栗縣寵物生命紀念
業管理辦法」,刪除「逐條說明」之文字,以符法制體例。
(二)本辦法第 10 條及第 15 條:
1.本辦法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停業在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者,
『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填具停業報告書,報請本府備查。』
」故倘停業未達 6 個月者,是否無須「報請本府備查」?如為
肯定,則倘寵物生命紀念業原預計停業未逾 6 個月,然後來停
業達 6 個月以上時,如何「於事實發生後 30 日內填具停業報
告書,報請本府備查」?建請釐清並於說明中予以敘明或修正本
款文字,俾使文義明確。
2.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
而不屬於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又行政罰法第 2 條
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
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
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
、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
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
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
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以,義
務人如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
具有裁罰性之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法務部
100 年 9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00020263 號書函及 100 年
12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00029712 號參照)。次按地方制度法
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之「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條第
3 項規定僅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
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3.承上,本辦法第 10 條第 3 款規定「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
業,應依第一款規定辦理;逾期未辦理者,本府應『廢止其許可
』」,其性質究屬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
抑或裁罰性不利處分?如為前者且未涉及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
務者,其以自治規則定之,尚無不可;如為前者但涉及自治團體
居民之權利義務,依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應以自
治條例定之;如為後者,依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僅自治條例始
得規定罰鍰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且「廢止」亦非自治條例得規定
之行政罰種類,其以自治規則定之,即與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有
違。則上開「廢止其許可」處分性質究屬何者,宜請主管機關綜
合斟酌立法原意,並依前開說明意旨審認之。另本辦法第 15 條
亦有類此情形,建請一併斟酌審認之。
正 本:農業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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