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臺中市政府訂定「臺中市水文化暨環境教育館場地使用管理辦法」乙
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2 年 1 月 17 日經授水字第 11260001180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5 條、第 6 條及第 8 條:
1.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
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又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
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
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
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以,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上之
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之撤銷或廢
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本部 100 年 9 月 7 日法
律字第 1000020263 號書函及 100 年 12 月 9 日法律字第 1
000029712 號函參照)。次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
規定之「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限
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
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另同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創
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自治條例
定之。」
2.草案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之「廢止其使用許可」、草案第 6
條第 1 項序文規定之「撤銷或廢止其使用許可」、草案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之「廢止原使用許可」,究屬依行政程序法相關
規定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抑或裁罰性不利處分?首應釐清。如
為前者且未涉及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其以自治規則定之
,則尚無不可;如為前者但涉及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依地
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應以自治條例定之;如為後者
,依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僅自治條例始得規定罰鍰或其他種類
行政罰,且「撤銷或廢止」亦非自治條例得規定之行政罰種類,
其以自治規則定之,即與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有違;則上開撤銷
處分究屬何者,宜請主管機關綜合斟酌立法原意,並依前開說明
意旨審認之。
(二)草案第 6 條:
1.按行政處分之「撤銷」係指對已生效之「違法處分」使其效力溯
及既往歸於消滅,「廢止」則係對已生效「合法處分」使其效力
往後失效(行政程序法第 117 至第 126 條參照)。
2.本條第 1 項序文規定使用場地有本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撤銷或廢止其使用許可」。惟查,本條第 1 項各款之情
形,似為事後使用場地時,違反相關規定而生廢止該許可使用之
事由,則本條第 1 項各款之情形是否有得「撤銷」之事由?建
請釐清。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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