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國防部函報「軍事航空法」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鈞院 110 年 8 月 18 日院臺防議字第 1100026059 號交議案件
通知單。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1 條:本條說明欄第 4 點建請刪除引號,類此情形之草
案第 3 條、第 5 條、第 14 條及第 16 條說明欄,建請一併修
正。
(二)草案第 6 條:本條是否修正為「軍用航空器『於』執行第 4 條
第 2 項及 5 條第 1 項任務及演習任務時,『在』不危害飛航
安全情況下,有起降及飛航之優先權」,建請衡酌。
(三)草案第 7 條:
1.本條規定「為執行前條『空域』使用與管理」,惟查草案第 6
條並無「空域」之相關文字規定,因本條與草案第 6 條規定有
所連動,建請就此 2 條文字再予檢討修正。
2.另本條為執行第 6 條之空域使用與管理,而在屬文官體系之民
航局內增置軍職轉文職之副局長,是否與文官體系相扞格?其必
要性如何?是否軍民分隸而透過機關間之協調聯繫為之較符文官
制度,建請慎酌。
(四)草案第 14 條:
1.依草案第 3 條第 4 款規定,「軍用航空站」係指國防部主管
具備供軍用航空器使用之設施與裝備及用於起降活動之區域,則
各軍用航空站是否包含空中區域?該區域及範圍如何為民眾所知
悉?又草案第 3 條第 5 款規定,「軍用飛行場」係指限於軍
用航空器起降及必要活動使用之水陸區域,如行為人進入軍用飛
行場空中或於該空中測量、錄影、攝影、描繪、記述或其他偵察
行為,是否亦在禁止之列?因涉及草案第 21 條刑罰之犯罪故意
問題,併請釐清。
2.本條第 1 項規定「管理單位」究何所指?與「主管機關」之內
涵有何差異?又本條第 1 項「許可」與第 16 條第 4 項「命
令限期遷移與強制拆除」、第 21 條第 2 項「沒入」及第 22
條「罰鍰」等行政處分,是否均由主管機關國防部為之?抑或由
管理單位或國防部授權之機關為之?如係由管理單位為之,是否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2 條所稱「行政機關」之要件?因事涉行政
處分之合法性(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行政處分應由行政
機關為之)及受處分人請求救濟之程序,建請釐明。
(五)草案第 16 條:
1.本條說明欄第 2 點略以,本條第 2 項「遙控無人機」係指民
用航空法第 2 條第 26 款規定之定義,惟查本條第 1 項業已
規定遙控無人機,建請將上開有關遙控無人機之定義說明移列說
明欄第 1 點,以符體例。
2.本條說明欄第 3 點略以,鑑因於軍用航空站等區域四周一定範
圍內,飼養「牲畜」、飛鴿、「鳥類」及施放「遙控無人機」等
行為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惟查上開說明所指標的物,似與本條
第 3 項規定不一致,究以何者為是?建請釐清定明。
3.本條第 4 項規定「管理單位」與說明欄第 4 點「管理機關」
之內涵是否相同?如為肯定,建請統一用語。
(六)草案第 20 條:本條係規定軍用航空器飛航事故調查會得委託檢察
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調查,惟查運輸事故調查法第 39 條規定:「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檢察機關之偵查權責者,運安會應與其協調配
合行之。運安會行使本法所定職權,涉及其他機關(構)之權責者
,應會同該機關(構)建立協調聯繫作業機制。」為加強軍用航空
器飛航事故調查會與其他機關間之合作機制,建請參照上開條文體
例於草案適當處另定條文規範,以健全軍用航空器飛航事故調查會
與其他機關間之協調聯繫作業機制。
(七)草案第 21 條:
1.本條分別就行為人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或第 14 條第 2 項規
定處以刑事罰或行政罰,惟查現行法制並無將行政罰沒入接續規
定於同條刑事罰則後之體例,建請將本條行政罰沒入之條文另列
條次規範,以免紊亂法制體例。
2.依本條第 1 項規定,行為人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者,是
否不問其行為屬「進入」抑或「測量、錄影、攝影、描繪、記述
或其他偵察行為」,一律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8 萬元以下罰金?建請釐清。
3.依本條第 2 項規定,行為人違反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者,就
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無處以罰鍰之必要?建請釐明。
(八)草案第 22 條:
1.本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違反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飼
養飛鴿、鳥類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惟查上開「鳥類」文字
,非屬草案第 16 條第 3 項明定之客體,建請併同草案第 16
條予以檢視修正。
2.本條第 3 項規定:「……除依前項處罰外,……」建請將「前
項」修正為「第一項」。
(九)本草案第 4 章第 13 條以下規定設置軍用航空站,位於國有軍用
機場、民用機場、軍民合用機場等,則軍用航空站與民用機場,或
軍用機場權責如何劃分或聯繫、分工?宜明定相關規範模式,俾免
權限衝突。
正 本:行政院
副 本: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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