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臺中市政府函報訂定「臺中市市定惠來考古遺址使用管理辦法」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5 月 8 日文授資局物字第 1093005259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辦法第 3 條、第 4 條:
1.有關第 3 條第 1 項序文規定,申請使用本遺址應於「使用日
前 30 日」,向文資處提出申請,則該申請日期,究係指自使用
日往前算起之第 30 日當日?或者為使用日前 30 日內?抑或係
自使用日算起之 30 日前均得提出申請?建請釐清。如為後者,
建請修正為「使用日 30 日前」,以免爭議。另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之「使用日前 10 日」亦有類此疑義,建請一併釐清修正
。
2.依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標準」係為自治規則之
名稱,有關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之「收費『標準』如附表」,
以及其附表「臺中市市定惠來考古遺址使用費及保證金收費『標
準』表」,其意似非在另訂自治規則,爰建議參照規費法第 10
條規定,修正為「基準」。
(二)辦法第 4 條、5 條:
1.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
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又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
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
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
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以,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上之
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之撤銷或廢
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本部 100 年 9 月 7 日法
律字第 1000020263 號書函及 100 年 12 月 9 日法律字第 1
000029712 號函參照)。次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
規定之「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限
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
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另同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創
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自治條
例定之。
2.查第 4 條 1 項規定之「廢止其使用許可」及第 5 條序文所
定之「撤銷或廢止其許可」,究屬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所為之
行政管制措施,抑或裁罰性不利處分?建請先予釐清。如為前者
且未涉及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其以自治規則定之,則尚
無不可;如為前者但涉及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依地方制度
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應以自治條例定之;如為後者,依前
開地方制度法規定,僅自治條例始得規定罰鍰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且「撤銷或廢止」亦非自治條例得規定之行政罰種類,其以自
治規則定之,即與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有違;則上開廢止、撤銷
處分究屬何者,宜請主管機關綜合斟酌立法原意,並依前開說明
意旨審認之。
正 本:文化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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