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國土功能分區圖繪製作業辦法」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8 年 5 月 14 日營署綜字第 1081093970 號函。
二、本部就「國土功能分區圖繪製作業辦法」草案(下稱草案)之意見如
下:
(一)整體意見:
1.依國土計畫法(下稱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
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各級國土計
畫『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內容』,『製作國土功能分區圖』及『
編定適當使用地』……」,其所定「製作國土功能分區圖」及「
編定適當使用地」,似係指不同之應辦理事項;另依該項規定,
各該主管機關既應依各級國土計畫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內容製作
國土功能分區圖,則「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應先於「製作國土
功能分區圖」。則依本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國
土功能分區圖繪製』之辦理機關……之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其授權範圍似不包括第 22 條第 1 項所定之「國土
功能分區之劃設」及「編定適當使用地」,爰本草案第 3 條有
關調整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規定、草案第 5 條至第 11 條
有關國土功能分區劃設之方式及順序規定、草案第 14 條及第
15 條有關編定使用地之規定等,似已逾越本法第 22 條第 3
項之授權範圍,建請斟酌。
2.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定之「國土功能分區圖」是否包含草案
第 2 條所定之「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圖」與「使用地編定圖
」及草案第 3 條及第 18 條所定之「劃設說明書」?建請釐清
。本草案是否有明定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定「國土功能分區
圖」之內涵之必要,建請斟酌。
3.依本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其授權事項包括國土功能分區圖
繪製之「檢討變更程序」,經查本草案僅於草案第 26 條規定依
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得免擬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
者之書圖繪製作業及每 5 年通盤檢討規定,其他條文似無「檢
討變更程序」之相關規定,建請釐明。
(二)個別條文意見:
1.草案第 2 條:本條規定「得委任直轄市、縣(市)地政主管機
關或其他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又本條說明二表示係「依據行政
程序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明定得委任各該直轄市、縣(市
)政府地政主管機關……」,惟查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2 項
係規定「委託」,同條第 1 項係規定「委任」,則本條究欲規
定「委任」或「委託」?建請釐清定明,並配合修正說明欄。
2.草案第 3 條:
(1)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繪製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圖等
書圖時,依本條規定,其應依據「各該」直轄市、縣(市)國
土功能分區劃設內容辦理,其所定「各該」,是否係指各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除「該」直轄市、縣(市)之分區劃設
內容外,亦須參酌「其他」直轄市、縣(市)之分區劃設內容
?似有未明,建請釐清。
(2)本條第 1 款第 1 目所定之「『原』區域計畫法規定」,所
指為何?查區域計畫法 63 年 1 月 31 日制定公布後,僅於
89 年 1 月 26 日歷經 1 次修正,則其所定「原區域計畫
法規定」,係指 89 年 1 月 26 日修正前之規定?建請釐清
定明。其他草案條文亦有類此用語,建請併予釐清定明。
(3)依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
公告實施後,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當地都市計
畫主管機關按國土計畫之指導,辦理都市計畫之擬訂或變更」
,該條立法說明並指出,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為轄區
內個別都市計畫之上位計畫,故都市計畫應配合辦理擬定或變
更。則已依都市計畫法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如與嗣後公告實
施之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有所扞格,是否即應依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變更該都市計畫?則本條第 1 款第 2 目規
定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配合都市計畫法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
調整,與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之意旨是否有違?本條第
1 款第 2 目規定建請斟酌。
3.草案第 5 條:
(1)本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4 目之 6 所定之「排洩範圍」,
是否係指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29 條第 1 項所定船舶依規定將
其廢(污)水、油、廢棄物或其他汙染物質排洩於海洋之範圍
?抑或指從事其他活動之範圍?似有未明,建請釐清。
(2)本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4 目之 2 項下之(1 )所定之「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之部落」,其是否為該目之 2 序
文所定「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部落範圍內之聚落」之
上位概念?是否有另為規定之必要?建請釐明。
(3)本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2 目之 1 及同款第 3 目之 2
所定「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同意』案件」,所指為何?係指依
該條例 80 年 1 月 30 日廢止前之何條規定為同意之案件,
又其同意之主體及內容為何?似有未明,建請於本條明定之。
4.草案第 11 條:本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之「法律保障既有權
益原則」,因其尚非屬一般法律原則之用語,其係指「信賴保護
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抑或其他法律原則?建請釐清,又
該原則之名稱是否有明定於本條之必要?建請斟酌。
5.草案第 14 條: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至第 9 目業明定有形文化資產之定義,本條第 11
款所定「文化資產保存用地」之項目範圍與其多有重複,惟並未
納入文資法第 3 條第 1 款第 4 目之「聚落建築群」及同款
第 9 目所定之「自然地景」,其理由為何?建請釐清敘明。
6.草案第 21 條:本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同條第 1 項辦理公開展覽或公聽會,「必要時,並得通知國土
保育地區第一類、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
或權利受影響之土地所有權人」,是否限於經列為「國土保育地
區第一類」者,抑或包括其所有之土地經列為其他分區或分類而
致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或權利受影響之所有權人?尚不明確,建
請釐清定明。另依本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如認為不必要,即無須通知相關土地權利人,對其權益保障似
不周延,是本條第 2 項建請再酌。
7.草案第 24 條:依本條第 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透過
系統查詢,則一般民眾是否亦可查詢?如一般民眾亦可查詢,建
請考量將本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併予規定,並修正為「依前條
展覽期滿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上傳至國土功
能分區及其分類使用資訊系統供民眾查詢」。
(三)其他文字修正建議:
1.草案第 5 條:本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2 目之 2 所定之「
地質敏感區(山崩與地滑)」及同項第 2 款第 1 目之 5 所
定之「地質敏感區(地質遺跡)」,建請參酌地質敏感區劃定變
更及廢止辦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4 款用語,修正為「山崩
與地滑地質敏感區」及「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
2.草案第 12 條、第 16 條:草案第 12 條第 3 款第 1 目之「
圖資精度」及第 16 條第 3 款第 1 目之「精度」,其用語建
請統一。
3.草案第 15 條:本條第 19 款建請修正為「……經有關機關依法
核定供機關使用者『,』編定為機關用地」。
4.草案第 22 條:本條第 2 項所定之「前項請報」,建請修正為
「依前項報請」。
5.草案第 26 條:本條所定「第 15 條第 1 項」,建請修正為「
第 15 條第 1 項『但書』」。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