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高雄市加水站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
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7 年 11 月 12 日衛授食字第 1079035391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個別條文意見:
1.草案第 5 條:
(1)本條第 1 項規定業者應於「水源供應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起
30 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繼續營業許可,則業者於水源供應
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後至主管機關許可其繼續營業之期間,是
否得繼續營業?似有未明。本條第 1 項是否參酌自來水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修正為業者應於水源供應許可有效期限
屆滿「前」之一定期間提出繼續營業之申請?建請考量。
(2)按行政罰係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
分。復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直轄市法
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
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同條第 3 項規定:「前項
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 10 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
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
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本條第
2 項規定業者未依本條第 1 項規定申請許可而繼續營業,經
命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其
所定「廢止」之性質,究屬行政管制措施抑或裁罰性不利處分
?因涉及是否逾越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
定,建請釐清。如其性質屬行政管制措施,請於本條說明欄敘
明,俾免適用產生疑義。
2.草案第 10 條:本條第 1 項所定「加水站、加水車之水源由『
他處』取得者」,究何所指?是否係指其水源非屬同項所定「營
業地點自來水」者?似有未明,建請釐清定明。
(二)罰則規定
1.整體意見:草案第 16 條至第 19 條僅概括規定「違反第○條第
○項規定」之處罰,未具體明定違反各該條文之行為態樣,處罰
之構成要件尚不明確,建請釐清定明,俾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
2.草案第 17 條:本條第 1 款所定之「違反第 7 條第 1 項及
第 2 項規定」,是否係指有違反草案第 7 條第 1 項「或」
第 2 項情形之一者,即可依該款處罰?建請釐清並依上開整體
意見定明。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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