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苗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
例修正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7 年 1 月 31 日內授營綜字第 1070801999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1 條:本條第 2 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令之規定」,就法律適用而言乃當然之理,無待明定,建請刪
除,以符新近法制體例。
(二)草案第 20 條:
1.法制用語上,在一定期間內必須行為者,使用「屆期」;表達已
過一定期限之事實,則使用「逾期」(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編印,
「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2011 年 12 月,第 375 頁至第
376 頁參照),是以本條第 4 項所定之「逾期」,建請修正為
「屆期」(草案其他相類規定,亦請併為釐清修正)。
2.本條第 4 項所定之「逕予註銷」意指為何?是否通知申請人?
因人民依本自治條例提出申請,主管機關應作成准駁之處分,俾
申請人得以救濟,爰建議「逕予註銷」修正為「逕予駁回」。
(三)草案第 21 條:法制體例上,法規採全案修正者,修正條文之條次
得重新排列,即本條無須保留所刪除條文之條次,故建請重新調整
本草案之條文條次。
(四)草案第 25 條:本條第 3 項規定係有關應依許可內容施作、營運
及變更許可等規定,與前 2 項規定似無關聯,是否移至其他適當
條文規範?建請審酌。
(五)草案第 26 條:本條第 1 項所定之「逕予廢止」意指為何?是否
係指廢止設置許可?建請釐清定明。
(六)草案第 28 條:
1.依本條說明三,本條第 3 項規定係由現行條文第 24 條第 4
項規定移列,明定「收容處理場所」收受餘土再利用處理時,不
得有場外轉運之行為,惟查現行條文第 24 條第 4 項規定之規
範主體係「合法砂石場、磚瓦窯廠」,而本條第 3 項規定之規
範主體為「收容處理場所」,二者範圍並不相同,依草案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收容處理場所包括該款第 1 目之土資場及第
2 目之目的事業處理場所,且依草案第 2 條第 2 款第 1 目
規定,土資場得提供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及營建混和物暫屯、堆
置、填埋、「轉運」等處理功能,是以,本條第 3 項規定之規
範主體是否僅限於草案第 2 條第 2 款第 2 目所定之「目的
事業處理場所」,而未包括草案第 2 條第 2 款第 1 目所定
之「土資場」?建請釐清定明。
2.本條第 3 項規定與前 2 項有關證明書及憑證之規定似無關聯
,是否移至其他適當條文規範?建請審酌。
(七)草案第 30 條:本條第 2 項所定之「註銷」意指為何?又將「終
止」及「註銷」並列之理由為何?均建請釐清。
(八)罰則章
1.整體性意見
(1)按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
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司法院釋字第 636 號解釋理
由書參照)。查草案第 32 條至第 34 條均僅概括規定「違反
第○條規定」處罰鍰等,未具體明定違反各該條文之條(項)
次或行為,處罰之構成要件並不明確,亦無法預見是否具有可
罰性,例如:
甲、草案第 32 條規定違反第 5 條規定者處罰鍰等,查草案第
5 條定有「覓妥收容處理場所」、「處理計畫應納入施工計
畫書」及「開工前申請備查」等多項義務,草案第 32 條是
否均予處罰?建請釐清定明。
乙、草案第 32 條規定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罰鍰等,查草案第
10 條規定苗栗縣政府得視實際需要會同相關機關(單位)
抽查餘土處理作業情形等,並非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如有
違反,如何予以處罰?建請釐清。
丙、草案第 34 條規定違反第 29 條規定者處罰鍰等,查草案第
29 條有 2 項規定,且各項定有多個義務,草案第 34 條
是否均予處罰?建請釐清定明。
(2)按行政罰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行政機關因應行政
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第 3 點:「本法第三條係就本法
之『行為人』為定義性規定,各機關就主管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訂定行政罰時,應先釐清各該規定之義務主體及處罰客體,以
確定其『行為人』之範圍。」查草案第 32 條至第 34 條規定
之處罰客體實有未明,或有與其所對應之義務主體不一致之疑
義,例如:
甲、草案第 32 條規定之處罰客體為「承造人(承包廠商)」,
究係處罰承造人抑或承包廠商?以括弧概括處罰客體之規範
方式,於其所對應之義務規定未將義務主體明確規範時(例
如草案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尤難認定,爰建請釐清定
明。
乙、草案第 32 條規定違反第 9 條規定者,處「承造人(承包
廠商)」罰鍰等,惟查草案第 9 條規定之義務主體似為「
苗栗縣政府」,二者並不一致,建請釐清修正。
(3)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直轄市法規
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
類之行政罰,該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
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
處分。查草案第 32 條及第 33 條所定之「勒令停工」,並未
明文一定之期限,爰建請定明,俾符上開地方制度法之規定。
(4)草案第 32 條及第 33 條所定之「連續處罰」,建請依近年法
制體例修正為「按次處罰」。
2.個別條文意見
草案第 35 條:本條規定苗栗縣政府遇本條各款情形,「得」主
動要求收容處理場所之負責人限期辦理「營運終止或註銷等封場
登記」,逾期仍未照辦,得逕為「撤銷或廢止許可」,惟:
(1)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
為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又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
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
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
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以,義務人如
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
裁罰性之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本部 100
年 9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00020263 號書函及 100 年 12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00029712 號函參照)。次按地方制度法
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之「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
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
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是以
本條所定之「撤銷」或「廢止」究屬行政管制措施?抑或屬裁
罰性之不利處分?建請先予釐清;如係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所定「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即不符
前揭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所定得處罰之其
他行政罰種類範疇。
(2)本條規定苗栗縣政府「得」主動要求限期辦理,是否賦予苗栗
縣政府得否要求之裁量權限?倘苗栗縣政府未主動要求收容處
理場所之負責人限期辦理,收容處理場所之負責人是否即無須
辦理?均建請釐清。
(3)本條所定之「營運終止或註銷等封場登記」,是否係指草案第
30 條規定之營運終止(或註銷)登記?如為肯定,建請併與
草案第 30 條之疑義釐清後修正,並請統一用語。
(4)倘本條所定之「撤銷」或「廢止」屬行政管制措施,則本條各
款所定情形,係對原屬合法之許可處分,因配合處分作成後新
發生之事實,而廢棄該許可處分之效力,是以,本條應屬「廢
止」原行政處分之情事,並非「撤銷」原行政處分之情形,爰
建請將「撤銷」二字刪除。
(九)草案第 41 條:本草案屬全案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現行法制
體例,本條之修正原則採新制定法規之方式辦理,故本條無須修正
。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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