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屏東縣琉球白沙港交通碼頭使用管理自治條例」修正案,本部意見
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4 月 28 日交管字第 1067000789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整體意見:按我國現行法規就港口之分類,得區分為商港、漁港、
工業專用港、遊艇港及軍港,其設立及管理等事項,分別定於商港
法、漁港法、產業創新條例、船舶法、要塞堡壘地帶法及其授權訂
定之法規命令,經查現行中央法規並無「交通觀光專用港」或「交
通碼頭」之相關規範,則本草案修正名稱所定之「交通觀光專用港
」,其性質為何?不無疑義,建請釐明。又草案第 3 條、第 5
條、第 8 條等多數條文說明載明係參照漁港法規定修正或增訂,
惟本草案將現行名稱之「琉球白沙港『交通碼頭』」修正為「琉球
『交通觀光專用港』」,其所稱「專用」,似指該港口之用途僅限
於交通或觀光,然依修正條文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使用該港口之船舶尚包括漁筏等其他用途之船舶,是得使用該港口
之船舶,似不以供交通或觀光之用者為限,則是否有明定其為「交
通觀光『專用』港」之必要?併請釐清。
(二)個別條文意見:
1.修正條文第 10 條:
(1)本條規定「有第 5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或『違反第 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船舶所有人、『船長』或行為人新
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惟查修正條文第
8 條第 1 項係對於危害、妨礙進出船舶航行、停泊或污染本
港區之情形,明定「管理機關」得採取之處理方式,該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並非船舶所有人等之義務規定,故本條所定處罰
違反第 8 條第 1 項各款之行為,究何所指?建請釐清。
(2)本條有關「船長」之處罰規定,因修正條文第 5 條第 2 項
所定義務人為船舶所有人或使用人,修正條文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之義務人為沈船、物資、漂流物、污染物或船
筏之所有人,均不包括「船長」。如有將船長納入本條處罰對
象之必要,修正條文第 5 條第 2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請配合修正。
(3)修正條文第 10 條所定之「按日連續處罰」,建請修正為「按
次處罰」,以符法制體例。
2.修正條文第 7 條、第 11 條:
(1)修正條文第 7 條第 2 項所定之「船舶業者」究何所指?是
否指修正條文第 11 條所定之「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因涉及
處罰規定,建請釐清。如非指修正條文第 11 條所定之「船舶
所有人或船長」,建請明定其義務主體,修正條文第 11 條之
處罰對象並請配合修正。
(2)修正條文第 7 條第 2 項規定「船舶業者如違反本自治條例
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見改善或情節嚴重者,得暫停或終
止船舶泊靠之許可......」,其所定「暫停或終止船舶泊靠之
許可」應屬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
分。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及第 3 項後段對直
轄市法規與縣(市)規章得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所設限制,
僅允許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
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惟修正條文第 7 條第 2
項就「暫停或終止船舶泊靠之許可」處分並無期限之限制,建
請修正。
(3)修正條文第 11 條所定之「『按日』處......罰鍰」,建請修
正為「『按次』處......罰鍰」。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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