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 貴部擬修正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 24 條,函詢有無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適用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10 月 24 日台財關字第 10005909510 號函。
二、本部法制意見如下:
(一)按關稅法第 4 條規定:「關稅之徵收,由海關為之。」海關究應
如何執行各項查驗及採行何種措施,以達成防堵逃漏關稅兼顧進出
口便捷通關之目的,自得參酌國際貿易慣例、海關作業實務與執行
技術而決定(司法院釋字第 64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參諸稅
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稽徵機關對於課徵租稅構
成要件事實之認定,負有舉證責任,是以海關依關稅法第 13 條第
2 項及第 42 條規定行使稅務調查權時,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
,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
作成行政決定,合先敘明。(本部 93 年 8 月 17 日法律字第
0930032588 號函、100 年 10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00023308 號
函參照)。
(二)次按稅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或基於稅法授權的法規命令,或
具體化稅法內涵的行政規則,倘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則應符合
比例原則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 688 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蘇
永欽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亦即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並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且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
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黃茂榮著,稅法總論第 1
冊,增訂 2 版,2005 年,第 510 至 512 頁參照)。又稅務
調查權,既係對納稅人及第三人自由之干預,形式上有法律之依據
仍有未足,尚須具備實質之正當性,亦即有干預之必要(符合比例
原則);且不能侵害基本權之核心領域,就協力義務而言,主要即
不得侵害資訊權之核心領域(葛克昌著,稅務調(檢)查權行使及
其憲法界限,月旦法學教室第 86 期,98 年 12 月,第 89 至
90 頁參照)。復按行政法所謂「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乃行政行
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
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
係存在,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最高行政法
院 90 年判字第 1704 號判決參照)。
(三)關於本件「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 24 條修正草案」(下稱本草
案),擬刪除現行條文第 24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使在機場、港
口免稅商店已應免稅商店之要求出示護照、旅行證件或登機(船)
證之購貨人,仍需在三聯售貨單上留下護照號碼或旅行證件號碼等
資料,宜請主管機關釐清並斟酌下列事項:
1.關稅法第 61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銷售貨物予入出境旅客之
業者,得向海關申請登記為免稅商店。」免稅商店為確保免稅銷
售貨物實際銷售予入出境及過境旅客,得依「免稅商店設置管理
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24 條第 1 項於銷貨時,要求購貨人
出示護照、旅行證件或登機(船)證,確認旅客身分無訛。免稅
商店倘違反上開規定未確認購貨人身分,海關得依關稅法第 91
條或本辦法第 32 條第 1 款規定處罰。又關稅法第 7 條及本
辦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1 條第 2 項,業就免稅商店非法
提運貨物及入境旅客攜帶貨物超過免稅限額之情形,應予補繳或
課徵稅費,已有所規範。則現行關稅法及本辦法之相關規定,是
否有所不足,而有研修本草案之必要,宜先請釐清。
2.本草案刪除本辦法第 24 條第 2 項但書之說明僅提及「為採電
子化管理免稅商店,降低目前人工作業及管理之成本」,惟查
95 年 4 月 10 日增訂本辦法第 24 條第 2 項但書之理由謂
:「設在國際機場、港口管制區內免稅商店之售貨單,目前需要
登記護照號碼、航空班次及須經購貨人簽名,除不符商業習慣外
,亦造成旅客不便及抱怨,並影響業者商機。爰增列但書規定,
對於設在國際機場、港口管制區內之免稅商店銷貨時,其售貨單
得免填列購貨人護照、旅行證件號碼及免經購貨人簽名。」(該
次修正草案總說明五)、「管制區內所有人員進出均必須經管制
點,控管已相當嚴密,設在國際機場、港口管制區內之免稅商店
於銷貨時,僅需核對購貨人出示之護照等證件,確認身分無訛,
無須課予業者填列購貨旅客之護照或旅行證件號碼,取具購貨人
簽名之責,以簡化業者銷貨程序,俾利促進旅客購貨之意願,增
進觀光效益,爰增列但書規定。」(該次修正條文說明二),則
本次刪除本辦法第 24 條第 2 項但書,是否因上開事實狀況或
規範目的已有所不同?原增訂第 24 條第 2 項但書所考量之商
業習慣、業者商機、旅客購貨意願、觀光效益等,在刪除但書後
之影響如何,宜請主管機關釐清政策目標,並為法規影響評估。
3.按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
之達成並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且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
之利益顯失均衡,亦即應符合「比例原則」。又行政機關所採取
之手段,與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即應遵
守「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170
4 號判決參照),本草案擬刪除現行條文第 24 條第 2 項但書
規定,使在機場、港口免稅商店內,已應免稅商店之要求而出示
護照、旅行證件或登機(船)證之購貨人,仍需在三聯售貨單上
留下護照號碼或旅行證件號碼等資料,乃係在課予免稅商店確認
購貨人身分之義務外,另加諸入出境旅客資訊隱私自主決定權之
限制(司法院釋字第 603 號解釋參照),此項限制是否合於比
例原則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加諸旅客資訊隱私自主決定權之限
制,與所追求之目的間,是否有合理聯結?是否有助於行政目的
之達成並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是否對於數百萬入出
境旅客所造成之時間、個資保護等影響與欲降低之人工作業及管
理之成本間有失均衡?均建請慎酌。
4.99 年 5 月 26 日總統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新修正個
資法)尚未施行,現仍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現行
個資法)。依現行個資法第 3 條第 6 款規定,海關屬公務機
關,適用現行個資法,另依同條第 7 款規定,免稅商店非屬該
款所定非公務機關,故不適用現行個資法。惟新修正個資法公告
施行後,擴大各行業均有適用,不再限於現行個資法第 3 條第
6 款及第 7 款所定之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本辦法第 24 條
第 2 項本文及本草案第 3 項,均規定免稅商店銷售貨物時,
應於售貨單載明購貨人之「護照號碼或旅行證件號碼」,此項「
護照號碼或旅行證件號碼」屬現行個資法第 3 條第 1 款之「
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及新修正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
之「得以直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海關執行關稅法第 4
條之法定職務,為徵收關稅所必要而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自應依照現行個資法第 7 條第 1 款及新修正個資法第 15 條
第 1 款規定,於法令規定職掌或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
之」;免稅商店為核對旅客身分所必要,及將售貨單某一聯供海
關抽核所為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亦應遵守新修正個資法第 19
條及第 20 條之規定。此外,無論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在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均應注意新修正個資法第 5 條及
前述法律原則之適用,一併指明。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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