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委託「花蓮縣超輕型載具運動協會」辦理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第 24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測驗工作,並自即日起實施。
依 據:一、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42 條。
二、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項。
公告事項:一、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業於 105 年 9 月 20 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5
50123641 號令修正發布實施。該辦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活
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其測驗人員經民航局審查合
格者,始得受民航局委託執行測驗工作:一、活動團體,經民航局審
核具有超輕型載具測驗能力者。二、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經民航
局檢定合格給證者」。
二、另前述管理辦法第 42 條規定:「民航局依第 6 條、第 9 條及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為委託行為時,應將委託之對象、事項及法規依
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三、本局審查「花蓮縣超輕型載具運動協會」符合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第
24 條第 1 項資格規定,並自即日起委託「花蓮縣超輕型載具運動
協會」辦理所屬會員固定翼類之超輕型載具測驗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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