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修正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並自 110 年 6
月 29 日起生效。
依 據:民用航空法第 99 條之 13 第 2 項。
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公益及安全之需要,公告除禁航區、限航區及航空站或飛行場
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外,距地表高度不逾 400 呎之區域,禁止或限
制從事遙控無人機活動之區域、時間及其他事項如附件。
二、遙控無人機操作人遵守事項:
(一)遙控無人機操作人應遵守「民用航空法」、「遙控無人機管理規則
」及相關規定,並於本公告附件所載禁止或限制之區域、時間及其
他事項外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
(二)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於本公告附件所載禁止或限制之區
域、時間及其他事項內執行業務者,應依「民用航空法」第 99 條
之 13 第 4 項及「遙控無人機管理規則」第 31 條之規定,申請
本府會商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遇不可抗力之情況
時,其申請期限得不受活動日 15 日前提出申請之限制。
(三)依「民用航空法」第 99 條之 9 第 2 項規定,遙控無人機所有
人或操作人應負使用安全、風險管理及法規遵循等責任。
(四)遙控無人機操作人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時,依「民用航空法」
第 99 條之 14 第 1 項及「遙控無人機管理規則」第 28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遵守下列事項:
1.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實際高度不得逾距地面或水面 400 呎。
2.不得以遙控無人機投擲或噴灑任何物件。
3.不得裝載依「民用航空法」第 43 條第 3 項公告之危險物品。
4.依「民用航空法」第 99 條之 17 所定規則之操作限制。
5.不得於人群聚集或室外集會遊行上空活動。
6.不得於日落後至日出前之時間飛航。
7.在目視範圍內操作,不得以除矯正鏡片外之任何工具延伸飛航作
業距離。
8.操作人不得在同一時間控制 2 架以上遙控無人機。
9.操作人應隨時監視遙控無人機之飛航及其周遭狀況。
10.應防止遙控無人機與其他航空器、建築物或障礙物接近或碰撞。
11.應遠離高速公路、快速道路、鐵道、建築物及障礙物 30 公尺以
上。
12.不得於移動中之車輛或船艦上操作遙控無人機。
13.最大起飛重量未逾 25 公斤且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最大飛
行速度每小時不得超過 87 海浬或 160 公里。
14.延伸視距飛航者,最大範圍為以操作人為中心半徑 900 公尺、
相對地面或水面高度低於 400 呎內之區域,且目視觀察員應與
遙控無人機保持目視接觸,並提供操作人必要之飛航資訊。
(五)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時,除應遵守「民用航空法」及「遙控無
人機管理規則」有關註冊、檢驗、人員操作證等相關之規定外,其
他法規對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三、本府考量遙控無人機管理規則第 33 條第 2 項災害之預防、復原重
建或災害以外之緊急情況發生時間無法預期,為利救災時效,於權責
機關劃定之警戒區或指定區域內(民用航空法第 99 條之 13 第 1
項範圍以外,且距地表高度不逾 400 呎),經現場指揮官或權責機
關指定現場負責人同意後,即可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現場指揮
官或權責機關指定之現場負責人員須全程督導並予負責。另權責機關
應於啟動遙控無人機執行任務之隔日起,上班日 5 日內,傳真補送
「新北市政府遙控無人機災害預防、復原重建或災害以外之緊急情況
申請書」(傳真電話:(02)29698462)。
四、遙控無人機之所有人或操作人違反本公告事項者,本府將依「民用航
空法」第 118 條之 2 規定,禁止活動,並最高處新臺幣 30 萬元
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沒入遙控無人機。
五、本市遙控無人機禁止或限制活動區域座標及新北市政府遙控無人機災
害預防、復原重建或災害以外之緊急情況申請書,請至本府交通局網
頁(https://www.traffic.ntpc.gov.tw/) 查詢。
六、原本府 109 年 12 月 22 日新北府交規字第 1092498691 號公告廢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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