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5 條:「政府機關辦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
之修復或再利用有關之採購,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採購辦法辦理
,不受政府採購法之限制。」另依「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
用採購辦法」第 7 條第 2 款:「具第六條資格,並經公開評選優
勝者。」該條所稱『公開評選』,似不限於依「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及第 10 款規定之評選方式,凡依公平、公開之
採購評選程序,均符合上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採購
辦法」第 7 條第 2 款之立法精神。
二、「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之勞務委任主持人之
資格,不因是否達公告金額,而有所差異,均應適用採購辦法第 6
及第 7 條規定,且本會已於 95 年 3 月 29 日文中二字第 09520
50799 號函解釋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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